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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大连鑫弘服装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大连鑫弘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887号原告:辽宁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许婧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伟,男,汉族,系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大连鑫弘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李素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亮,男,1980年2月24日,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万家岭镇。辽宁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诉被告大连鑫弘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弘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洋公司代理人与鑫弘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洋公司代理人诉称:自20014年4月29日该单位给不是自己单位的员工做担保旅游,没有按时付费,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鑫弘公司代理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担保金欠款证明上的公章不是原我单位的公章,申请对担保金欠款证明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王德俊系被告员工,同原告签订旅游合同,合同约定:王德俊参加辽宁海洋国旅的2014年4月29日日本本州全景六日,被告为此次旅游做担保10万元,保证王德俊能够按期回国。后王德俊未按期回国,原告同王德俊家属及被告协商,王德俊家属给付原告8万元即可,王德俊家属给付原告6万元,尚欠2万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同被告签订《担保金欠款证明》,为该2万元做担保,保证在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2万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同原告在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担保金欠款证明》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被告为王德俊出国旅游一事作保证后,王德俊未按期回国,给原告的信誉造成损失,被告应当依照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担保金欠款证明》履行自己的金钱给付义务。关于被告辩称《担保金欠款证明》上的印章并非被告单位公章,被告依法提出司法鉴定,但因被告没有交纳鉴定费用被退鉴,应当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鑫弘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按期归国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鑫弘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