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赖建赟与被告吴永昌、王少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建赟,吴永昌,王少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513号原告赖建赟,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陈小平,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昌,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泉州市。被告王少兰,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610694-5,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保险大厦。法定代理人伍朝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哲、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建赟与被告吴永昌、王少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聪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建赟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昌、王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建赟诉称,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吴永昌驾驶被告王少兰所有的闽C/EG9**号小型越野客车碰撞到行人原告赖建赟,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德化县医院住院、泉州市第三医院治疗、德化飞燕口腔诊所与厦门市仙岳医院治疗。经交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永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审理中,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车祸引发的“器质性人格障碍”及“器质性边缘智能损害”构成八级伤残。闽C/EG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一、被告吴永昌、王少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88718.73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58718.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支付。被告吴永昌、王少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王少兰、吴永昌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年检资料,否则答辩人不必承担保险责任;二、答辩人若需承担责任,则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减。三、原告的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吴永昌驾驶被告王少兰所有的闽C/EG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德化县浔中镇浔北路第二实验小学前路段处碰撞到行人原告赖建赟,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67天,经诊断伤情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部硬外膜血肿、右颞骨骨折,右蝶骨大翼及顶骨骨折、右额颞顶镇部头皮血肿并头皮挫擦伤、右颞枕部头皮撕脱伤,双肺挫伤、T2、3棘突骨折、吸入性肺炎,右腓骨中下段骨折、皮肤挫擦伤等”,支付医疗费65154.87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到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伤情为:“急性支气管炎”,支付医疗费4317.4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到德化县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80.96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到泉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伤情为:“脑外伤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等”,支付医疗费4369.99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到德化县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882.7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在德化县医院开具一份疾病诊疗证明书,证实原告牙齿折断,并到德化飞燕口腔诊所治进行植牙修复手术,支付医疗费22000元。2016年1月19日,本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永昌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4月22日,经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65154.87元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非医保费为5456.86元。2016年9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引发的“器质性人格障碍”及“器质性边缘智能损害”构成八级伤残,另原告是否存在颅脑损伤后癫痫及相应的伤残等级应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另行评定。另查明,闽C/EG9**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少兰,该车交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吴永昌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被告吴永昌已支付赔偿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的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案、疾病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交强险与商业保险条款、保险代抄单、投保单、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赖建赟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是否合法合理问题。原告赖建赟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流动人口信息表、德化县鸿日印刷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原告生活、居住与收入均在城镇,本案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请求赔偿项目与数额如下:⑴医疗费97205.79元,有医疗费发票与普通发票为据;⑵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应按262天计算,即262天×160.87元/天=42147.94元;⑶原告三次住院计96天,故护理费为96天×128.75元/天=12360元;⑷原告受伤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800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30元/天=2880元;⑹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6年×33275元/年=199650元;⑺原告构成伤残,造成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700元及检查费用775元,鉴定费为4475元,有鉴定费发票与鉴定检查的门诊发票为据;⑼原告住院及鉴定、出院的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88718.73元,扣除被告吴永昌已支付的20000元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吴永昌、王少兰尚应赔偿358718.73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户口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流动人口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德化县鸿日印刷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不能证实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户籍属于农村,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项目与数额认为,⑴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第二次治疗病情为“支气管炎”,与本案的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应予扣除。原告在德化县飞燕口腔诊所治进行植牙修复手术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部分费用也应予扣除。对原告购买护理用品的收款收据属于非正式发票,且没有相关医嘱相佐证,不予认可,该部分费用亦应扣除;综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医疗费合计为70888.3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5456.8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公司不予赔偿。其它未鉴定的非医保费用应当按照医疗费的20%计算。(2)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缺乏依据。其中第二次住院12天与本院无关。(3)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或鉴定机构意见,不能支持。(4)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持续误工的情形,不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最多以150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护理费应扣除原告第二次住院的12天,护理期限按84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2000元计算。(8)交通费缺乏依据,本案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10元计算。(9)鉴定费4475元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公司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一、原告赖建赟提供的户口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流动人口信息表、德化县鸿日印刷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赖建赟长期居住在其父亲赖呈祯购买的址在德化县龙浔镇龙津南段54号住房与龙浔镇龙鹏社区第三小区及其从事制造业的事实。因此,本案的相关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与制造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二、(1)原告提供的6份德化县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与1份泉州市第三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因受伤后到德化县医院二次住院治疗、二次检查治疗与在泉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该部分医疗费用计75205.92元可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第二次治疗系因“支气管炎”与本案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从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上可以证实原告有“吸入性肺炎”,二种病症均属呼吸系统,二者是否有关联性,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未对其关联性提出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三次的住院治疗过程中均未能体现因事故造成牙齿折断的病情,原告在2016年9月12日在德化县飞燕口腔诊所治进行植牙修复手术,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时至植牙修复手术期间是否有受到二次伤害的事实,现原告未能提供该事实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因植牙修复手术费用22000元不予支持。原告提供8份数额合计1008.7元的收款收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不能认定,且原告的诉求中并没有包括该部分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已进行鉴定的非医保费用5456.86元可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下予以优先赔偿。同理,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其它未经鉴定的非医保费用,因未提出司法鉴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可以证实原告三次住院计95天(67天+12天+16天),参照德化县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即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95天×30元/天),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原告因事故受伤,必需加强营养,营养费认定8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4)原告从事制造业,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制造业的平均工资138.39元/天计算,原告因受伤致使精神与行为障碍,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66天,原告按262天计算可以准许,因此误工费为36258.18元(262天×138.39元/天),原告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5)原告住院95天,护理期限为95天,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即128.75元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2231.25元(95天×128.75元/天),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6)原告经司法鉴定,在“器质性人格障碍”及“器质性边缘智能损害”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99650元(6年×33275元/年)。其它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原告可以另行处理。(7)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确系给其与家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20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8)原告因治疗、司法鉴定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用,参照治疗机构的距离与治疗次数及原告的伤情需陪护的事实,交通费认定2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9)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与检查的必要费用的发票为据,鉴定费认定4475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520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36258.18元、护理费12231.25元、残疾赔偿金199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475元,合计360670.35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该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吴永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赖建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永昌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少兰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吴永昌驾驶,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故被告王少兰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永昌驾驶的闽C/EG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与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4475元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应由被告吴永昌自行负担,可在其已付的20000元中予以抵扣,抵扣后余15525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120000元与被告吴永昌应自行负担的鉴定费4475元,余236195.35元(360670.35元-120000元-4475元)由被告吴永昌赔偿,再扣除被告吴永昌已付的15525元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210670.35元(236195.35元-10000元-15525元)。因闽C/EG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款项可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支付。被告吴永昌已付的15525元可依保险合同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另行处理。被告吴永昌、王少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赖建赟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吴永昌应赔偿原告赖建赟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0670.3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支付。三、驳回原告赖建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0元,减半收取3415元,由原告赖建赟负担375元,由被告吴永昌负担2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8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聪养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燕燕一、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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