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琦与浙江力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琦,浙江力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彬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871号原告:刘琦,女,汉族,1989年4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浙江力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虹路1750号信雅达国际创意中心2幢4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06000233930。法定代表人陈彬彬,董事长。被告:陈彬彬,男,汉族,1981年3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刘琦与被告浙江力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拔公司)、陈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琦,被告力拔公司、陈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力拔公司、陈彬彬归还借款100000元。事实与理由:陈彬彬为力拔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股人。刘琦系力拔公司的员工。2016年6月15日,力拔公司向刘琦借款1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约定存续期半年,月息1.4%。2016年6月27日,力拔公司通知暂停现有资金撮合业务。2016年7月3日,力拔公司向客户、债权人、债务人告知因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目前无法正常运营。为尽量挽回客户损失,减少债务纠纷,避免流血冲突,公司决定停止所有业务,进入清算。因之前与公司业务往来,造成的纠纷,请务必带合同原件、身份证原件,在一周内到浙江省浦江县中山北路169号中山大厦601室集合,对接处理公司业务。综上所述,刘琦在指定的时间内申报自己的债权,但是公司一直对自己债权置之不理,且陈彬彬明确表示资金已经挪作他用而拒绝还款。刘琦实属无奈,故具状起诉。力拔公司辩称:对公司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作出判决。陈彬彬辩称:1、力拔公司系独立法人,陈彬彬无需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彬彬自有及代他人持有力拔公司合计95%股权,上述股权对应的出资额均已完成实缴。力拔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陈彬彬作为力拔公司的股东,仅需要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现陈彬彬已完成出资额的认缴,故无权再对超出该范围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陈彬彬并未将上述借款占为己有,也无需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9月23日,陈彬彬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接受浦江县公安局调查。因担心陈彬彬的离开会引起公司内部动荡,故并未对外公布。2016年6月14日,陈彬彬被浦江县人民法院正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上述期间内,陈彬彬并未参与公司管理,也不存在将借款用于个人使用。3、关于刘琦提交的关于债务确认函,该确认函中并无明确的收函人,并无法证明系向刘琦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刘琦仅提供了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公司财务以及相关银行账户均一直由于琛琛控制,陈彬彬对上述账户内的资金出入等并不知晓。除公司运营开支外,陈彬彬并未对其他支出进行过签字确认,也从未同意于琛琛将资金挪为个人使用。故陈彬彬也无需对于琛琛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刘琦要求陈彬彬支付借款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等诉求��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刘琦的诉讼请求。刘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收据(原件),证明2016年6月15日力拔公司向刘琦借款100000元,约定存期半年,月息1.4%。证据二、陈彬彬的债务确认函,证明陈彬彬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以公司往来业务账户操作交易造成公司亏损1212.77万元,自愿对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责任的承诺。证据三、天总(2016)6号通知,证明力拔公司停止经营公司业务的事实。证据四、浙力HR(2015年)07号、浙力(2016)06号文件、浙力HR(2016年)11号,证明陈彬彬一直在公司任职担任公司董事长这一事实,且任命虞萍为财务风控中心总监,任命于琛琛为公司总裁。证据五、声明、杭州市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事项通知书,证明陈彬彬2016年7月3日以《声明》形式通知债权人一周内到浦江县进行清算,刘琦带着借款收据在指定时间和地点申报自己的债权并无结果。在此期间,陈彬彬将公司面积为516.6平方米和514.7平方米,总共价值约3000万元房产恶意转移和处置,导致力拔公司完全丧失债务清算能力,致使法院裁定无法执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力拔公司、陈彬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于琛琛飞债务确认函,证明于琛琛个人承认利用职务之便向外借款并挪用资金的事实,并承诺个人偿还所欠债务。证据二、浦江法院判决书,证明陈彬彬个人于2015年9月23日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证据三、陈彬彬离职证明,证明陈彬彬2015年9月23日开始不再担任公司管理职务。证据四、于琛琛��于向阳、虞萍的职务证明,证明其为力拔公司的管理人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刘琦的证据。对证据一,力拔公司、陈彬彬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这些款项系于琛琛个人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等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二,陈彬彬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故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其余证据,陈彬彬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无关或未经其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可以佐证本案相关事实,故参考使用。三、对力拔公司、陈彬彬的证据。刘琦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因缺乏原件核对,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可以佐证本案相关事实,故参考使用。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力拔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实缴资本为1000万元。2015年7月31日,股东由贾森、陈彬彬、于琛琛变更为朱吉、陈彬彬。朱吉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陈彬彬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9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2016年6月15日,力拔公司向刘琦出具收据确认:借款100000元,期限半年,月息1.4%,按季付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共收到利息64元。之后,力拔公司出现资金兑付困难,致众多债权人追索。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主体问题。力拔公司以自己名义加盖财务章向刘琦出具收据,通常来说,视为公司确认收到借款。二、关于借款期限问题。力拔公司出现资金兑付困难,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众多债���均未能得到完全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刘琦要求力拔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三、有关陈彬彬的责任问题。刘琦提供的2016年6月22日陈彬彬的债务确认函(复印件),在庭审中,陈彬彬本人予以否认。刘琦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刘琦以此理由要求陈彬彬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当然,事后取得原件,刘琦也可另行主张权利,本判决不妨碍其权利救济。四、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根据章程记载,陈彬彬已经出资到位。对公司对外所欠债务,陈彬彬不再承担责任。此外,刘琦在诉讼过程中提及陈彬彬转移财产问题,1、不能证明案外人虚构债务恶意转移财产;2、也不能证明陈彬彬严重滥用股东权利。鉴于此,刘琦提出陈彬彬滥用股东权利而主张法人格否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琦要求力拔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力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给原告刘琦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浙江力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蓝钦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雁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