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郭臣与孙淑波,邵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臣,邵墨文,孙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600号原告郭臣,1974年5月12日出生,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邵墨文,1969年1月23日出生,户籍地依兰县。被告孙淑波,1967年8月22日出生,户籍地依兰县。原告郭臣诉被告邵墨文、孙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臣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墨文、孙淑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臣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邵墨文、孙淑波向原告郭臣借款13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3年11月1日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将支付违约金每月9,000元。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及违约金,但被告避而不见,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邵墨文、孙淑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墨文、孙淑波于2013年6月2日在原告郭臣处借款1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逾期不还款,借款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邵墨文、孙淑波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邵墨文、孙淑波向原告借款13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邵墨文、孙淑波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关于借款月利息2分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墨文、孙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墨文、孙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臣借款本金135,000元;二、被告邵墨文、孙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臣利息(以本金13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2分,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双龙审判员 张艳红审判员 马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