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8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应华与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华,李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8946号原告:陈应华,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杨,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应华与被告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辛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华,被告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应华诉称:被告李杨系拓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被告与原告协议由原告为拓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揽的家装工程制作、安装衣柜、橱柜。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7950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6年2月28日前还款50000.00元,余款在6月1日前还清。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9000.00元,尚欠50500.00元未付。原告催收无果,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0500.00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杨辩称:被告李杨系拓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拓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为客户装饰装修房屋中,向原告购买衣柜和橱柜,由原告负责安装。2016年2月4日,原告到拓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要求对货款进行结算,李杨在无奈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6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95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就是货款结算的凭证。之后,向原告支付过29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应华系重庆市荣昌区诗漫丽衣柜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李杨系拓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拓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于2015年8月起向原告购买衣柜、橱柜等,并由原告负责安装。2016年2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裁明:今借陈应华人民币79500.00元(柒万玖仟伍佰元整),2016年2月28日前还款50000.00元,余款6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李杨。此后,被告支付原告29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0500.00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杨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应华借款50500.00元。二、被告李杨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应华利息。即从2016年8月1日起,以50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由被告李杨随本案义务标的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应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辛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