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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安徽祥龙化工有限公司与南京银双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祥龙化工有限公司,南京银双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1民初1723号原告:安徽祥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香隅化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秀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来发,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京银双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方水路15号。法定代表人:崔敏,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祥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银双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祥龙化工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亦未依法办理相关诉讼费缓、减、免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黄啸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缓、减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