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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强与黄强、王朝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2民初1757号原告: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精河县城镇和平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郭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汉族,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与风险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某,汉族。被告:王某,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二被告已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撤回对被告黄某、王某的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元,由原告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鲁 芳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巴音其其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