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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33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岳振坤与岳振宇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振坤,岳振宇,米文兰,张洪生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3525号原告岳振坤,退休,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纪江韦,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岳振宇,退休,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米文兰,现住北京市通州区。第三人张洪生,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岳振坤与被告岳振宇、米文兰,第三人张洪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连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岳振坤、被告岳振宇、米文兰,第三人张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均是新屯村农民,被告岳振宇和米文兰是夫妻,1993年12月二被告将辛屯村属于自己的院落及房屋卖给第三人张洪生,2000年9月经被告和村委会同意张洪生将该院落及房屋卖给了原告,原告使用房屋多年。原告系该村农民,购房协议系双方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洪生述称:承认原告所述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振坤、被告岳振宇、米文兰皆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辛屯村农民,被告岳振宇与米文兰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张洪生系通州区马驹桥镇三街村农民。1993年12月12日,第三人张洪生与被告岳振宇签订买卖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岳振宇将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辛屯村的北房三间半、东厢房三间以4500元的价格卖与第三人张洪生。2000年9月3日,第三人张洪生又以2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卖与原告岳振坤。当事人皆认可上述两份买卖的存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辛屯村村委会于2016年3月12日出具说明,证明了上述两次转手村委都知情,且是村委会从中协调的。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岳振坤、被告岳振宇以及第三人张洪生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岳振坤是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辛屯村农民,具备买受该村房屋的资格,各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各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岳振坤、被告岳振宇以及第三人张洪生之间签订的关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辛屯村X号院的房屋的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岳振宇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连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