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4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黄惠志与广州雅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惠志,广州雅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就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4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惠志,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伟清,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雅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邱继堂,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刘海云,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就忠,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再审申请人黄惠志因与被申请人广州雅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丽公司)、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艺公司)、一审被告及二审被上诉人黄就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惠志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货款的付款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错误。涉案货物系申请人以建艺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名义向雅丽公司购买,因此涉案所欠货款的付款责任应由建艺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二)一、二审法院遗漏了本案的关键被告即建艺公司天津分公司,并免除了建艺公司的举证责任错误。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黄惠志向建艺公司的天津分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黄惠志向雅丽公司购买装修材料用于上述施工装修,产生材料款718448.38元,已支付236000元,尚欠482448.38元。2015年2月13日,黄惠志、与庄树彪、建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庄树彪向黄惠志偿还工程款250万元,该笔工程款到达黄惠志指定账户后,黄惠志与庄树彪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等所有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协议、承诺均确认履行完毕,三方承诺不得再相互追究对方任何责任。2015年3月24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案中,涉案装修工程系黄惠志从建艺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承包,黄惠志及黄就忠多次通过电话与雅丽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购买涉案材料,雅丽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购货单据由黄惠志聘用的工作人员黄就忠签字确认,雅丽公司及黄惠志虽主张系以建艺公司名义向雅丽公司购买材料,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在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委托书》、《终止合同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后,认定本案与雅丽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黄惠志,涉案货款482448.38元应由黄惠志承担并无不当。黄惠志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黄惠志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惠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晓清审判员 饶 清审判员 郑捷夫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邓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