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余永芳与韦军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芳,韦军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2576号原告:余永芳,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被告:韦军德,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余永芳与被告韦军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3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139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韦军德向余永芳借款,于2013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32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月利率1%,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至今该借款未返还。在此次结算前,被告曾以月利率5%与原告结算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关于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并且原告对借款原因、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及经济状况等要素可以作出较合理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金额,原告对借款经过不能作出清晰明确的陈述,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意见;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曾以月利率5%与其结算利息,超出了法定利率上限,本院据此酌情按借条确认本金为32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韦军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韦军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余永芳借款32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余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0元,公告费650元,由韦军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华代理审判员 章 文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