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4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宋建涛与邯郸市中心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涛,邯郸市中心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涛,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田、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地址:邯郸市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强,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玉,系邯郸市中心医院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铮,系邯郸市中心医院职工。上诉人宋建涛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中心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建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朝、被上诉人邯郸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臣玉、薛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建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邯郸市中心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宋建涛提交的报案登记记录中已说明民警到达现场发现车辆在中华大街与陵园路东北角被楼上的砖头砸坏,能够充分证明宋建涛的车辆是被楼上的坠落物砸坏。该楼房是由中心医院管理,由中心医院职工在该楼房居住。邯郸市中心医院辩称,宋建涛无证据证明案发地点的楼房属地邯郸市中心医院。《报警案件登记表》既无现场勘查也无旁证,只是报案人的反映和出警人的意见。宋建涛诉求的赔偿无依据。宋建涛未提供车辆受损的现场照片和勘察记录。其提供的车辆损坏照片与公估报告中的损失照片特征不符,不能证明案发现场车辆损坏的事实。请求赔偿车辆贬损价值无依据。宋建涛述称,2014年9月2日宋建涛之子宋勃含驾驶冀D-×××××牌号轿车(车主为原告)前往邯郸市中心医院就诊,将该车停放至中华路东侧中心医院楼下,楼房墙壁瓷砖松动从高空坠落,将车辆砸坏,致使车辆顶部、车窗玻璃等多处严重受损。宋建涛虽然自费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但是车辆价值仍然造成一定程度的减损,事故发生后多次找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合理赔偿未果。宋建涛认为邯郸市中心医院系楼房的管理使用人,应负责维护和管理,其未尽此义务,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行为侵害了宋建涛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述称,宋建涛起诉与事实不符。宋建涛称其子宋勃含2014年9月2日到中心医院就诊,将车停放到中华路东侧中邯郸市中心医院楼下,楼房墙壁的磁瓦从高空坠落,将车辆砸坏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在中华路东侧根本没有邯郸市中心医院的楼;而且在中华路东侧楼房墙壁上既没有贴瓷砖,也没有瓷砖从高空坠落。宋建涛诉求邯郸市中心医院赔偿无理无据,依法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宋建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邯郸市中心医院支付宋建涛车辆维修费用5957元及车辆价值减损费用2757.35元,鉴定费用4000元,共计12714.35元。2、由邯郸市中心医院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日宋建涛之子宋勃含驾驶冀D-×××××号轿车(车主为原告),将该车停放至邯郸市中华大街与陵园路交叉口东北角楼下,后发现该车辆被砸坏,致使车辆顶部、车窗玻璃等多处严重受损。宋建涛自费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宋建涛认为车辆系被邯郸市中心医院楼上坠落物砸坏,应由邯郸市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多次协商未果,导致诉讼。法院受理宋建涛的评估申请,经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司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结果为评估冀D×××××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957元,贬值损失金额为2757.3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开庭笔录、报警案件登记表、公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宋建涛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宋建涛主张其车辆系被邯郸市中心医院楼上坠落物砸坏,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发地点的楼房属邯郸市中心医院,且不能证明该车辆系被该楼上坠落物砸坏的。宋建涛提交的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陵园路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显示,该车系被“砖头”砸坏,与宋建涛起诉称的被楼上脱落的“瓷砖”砸坏相矛盾,故宋建涛要求邯郸市中心医院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寻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建涛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建涛称其车辆系被邯郸市中心医院楼上坠物砸坏,但其提交《报警案件登记表》仅是公安报警记录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宋建涛所提交相关证据仅证明了受损害的结果,并未证明侵权行为的实施,无法证明邯郸市中心医院与宋建涛的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建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宋建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梁兴员代理审判员 谢 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