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84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1993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慧媛、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管某在本市秦淮区许家巷爱婴岛儿童百货店,趁被害人倪某不备,将被害人倪某放在收银台上的华为牌MT7-TL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窃走。二、2016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管某在本市秦淮区升州路23号几分甜面包店,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80元)窃走。三、2016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管某在本市秦淮区菱角市77号黄焖鸡米饭店,趁被害人杨某不备,将被害人杨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窃走。四、2016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管某在本市秦淮区金粟庵路1号叶新小吃店,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被害人张某放在餐桌上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10元)窃走。2016年6月1日,被告人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刘某、杨某、张某的陈述、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手机发票、手机包装盒、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管某退赔被害人倪凤霞人民币2100元、被害人刘彦馨人民币3980元、被害人张维人民币3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庆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