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04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祁昌文与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昌文,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1541号原告祁昌文,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当,职务不详。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刘俊平,职务不详。原告祁昌文与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祁昌文于2016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昌文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聘用注册建造师协议书》后,原告到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作,聘用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实际工作至2014年底后离职。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将其注册建造师证书交付给二被告使用,并将执业资格证注册到浙江省建设厅专业注册���站中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底原告离职后,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注册建造师证书,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返还了证书,但没有配合原告将注册建造师手续从浙江省建设厅专业注册网站中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予以转出,致使原告无法以注册建造师的资格就业,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聘用期内注册证由被告保管,聘用期满后原告有权自愿选择转注单位,被告应当予以配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将注册建造师手续从浙江省建设厅专业注册网站予以转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聘用注册建造师协议书》,聘用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到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作,聘用期满后实际工作至2014年底离职。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将其注册建造师证书交付给二被告使用,并将执业资格证注册到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专业注册网站中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离职后,二被告返还了原告的注册建造师证书,但未配合原告将注册建造师手续从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专业注册网站予以转出,致使原告无法以注册建造师的资格就业,2016年8月30日,原告就此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致使纠纷产生。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聘用注册建造师协议书、执业资格��、一级建造师注册证、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官网一级注册建造师信息查询打印件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自聘用期满后实际工作至2014年底离职,双方的聘用关系终止,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配合原告将登记注册在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注册建造师手续从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专业注册网站予以转出,但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配合转出,应负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将登记注册在被告广汇建设集团���限公司名下的注册建造师手续从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专业注册网站予以转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原告祁昌文将登记注册在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注册建造师手续从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专业注册网站予以转出。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