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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5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泽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虎,张泽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913号原告刘朝虎,男,汉族,1984年11月2日生,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仲崇生,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亮,男,汉族,1968年8月4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朝虎与被告张泽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虎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崇生,被告张泽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3时59分许,其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区道路金山路竹园路口时,与由被告张泽亮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被告张泽亮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其认为被告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130.7元。被告张泽亮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原告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3时59分许,被告张泽亮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区道路金山路竹园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遇障碍向左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泽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左第4、5掌骨骨折等损伤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张泽亮垫付原告5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垫付原告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27905.3元;两被告对上述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及医保用药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本院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的医药费为2790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50元/天*22天);两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50元/天为宜,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2天,依法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两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标准应以50元/天为宜,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该项金额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120元/天*60天);两被告认可80元/天,计算6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该项金额为48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70118.4元(11686.4元∕月*6个月);两被告认可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庭审中,原告称其从事牛奶配送行业的,属于个体经营者,具体工作形式为其自牛奶供应商处以批发价购买牛奶,后再以市场指导价卖给用户,赚取其中的差价,月收入11000元左右。被告张泽亮认可原告从事的行业,但不清楚其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系从事牛奶配送行业的,但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36元∕年计算6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21868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27元(其中牛奶和衣服损失1150元、修车费800元、停车费77元);两被告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1950元,对于停车费77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停车费77元系原告的损失,两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该金额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故对两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据此,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27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具体由法院依法酌定;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治疗路线及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两被告对金额无异议,被告张泽亮愿意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依法确认鉴定费168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64180.3元(鉴定费1680元)。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及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泽亮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总损失是64180.3元(包含鉴定费1680元),部分项目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968元(其中医疗费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26968元、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3532.3元(不包括鉴定费1680元),因原告与被告张泽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非机动车方,再结合被告张泽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296元(23532.3元*65%)。因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原告54264元。关于鉴定费1680元,被告张泽亮愿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故应赔偿原告1092元。鉴于被告张泽亮、人保苏州分公司已分别垫付原告5000元及8000元,为支付方便,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42356元,支付被告张泽亮39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朝虎42356元、支付被告张泽亮3908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88元,由原告刘朝虎负担171元、被告张泽亮负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