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郑伟与尹文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尹文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797号原告郑伟,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尹文品,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郑伟与被告尹文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文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手借现金121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100元。原告郑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尹文品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原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尹文品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100元,并写有“今借到郑伟壹万2千元壹百元,在2014年8月30日归还”的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酿成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借款合同自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时成立、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文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文品偿还原告郑伟借款121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尹文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远林审 判 员 张帮和人民陪审员 尹显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昭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