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5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贾凤英与乔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凤英,乔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5888号原告贾凤英,女。委托代理人王丽,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欢,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简称紫金财险巴市支公司)。负责人段少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正宇。上列原告与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70.73元、护理费6270元、误工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55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器具费308元,以上共计24203.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五、六、九、十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3月4日9时许,乔欢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在临河区福满园小区西门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友线双河镇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贾凤英发生碰撞,致贾凤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凤英无责任。三、受害人医疗情况:原告贾凤英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等。四、医疗费: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8811.96元,门诊支出2684.94元,五原县残联李氏医院支出972元。鸿泰医院支出理疗费2734.93元。共计15203.83元。有票据及诊断证明佐证。五、误工费: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予支持。六、护理费:4840元(110元×44天)。原告的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出院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14天,出院后护理酌情考虑30天。共计44天。依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10元计算。七、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八、营养费:1400元(100元×14天)。病例中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予以支持。九、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考虑150元。十、残疾器具费:308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十一、受害人已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欢垫付原告10833元。十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蒙L×××××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紫金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被告乔欢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贾凤英发生碰撞,致贾凤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凤英无责任。蒙L×××××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紫金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紫金财险巴市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3301.83元。原告的损失额未超出被告乔欢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乔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欢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凤英损失15298元,核减被告乔欢已垫付10833元,再赔偿4465元。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凤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003.8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返还被告乔欢垫付款10833元。四、驳回原告贾凤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37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67元,原告贾凤英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毓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