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7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杨伟华与孙伟忠、阮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华,孙伟忠,阮大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7295号原告:杨伟华,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荣,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忠,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阮大燕,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杨伟华与被告孙伟忠、阮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荣到庭参加诉讼,��告孙伟忠、阮大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伟忠、阮大燕共同偿还杨伟华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6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伟忠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09年开始陆续向杨伟华借款,除了已经归还的借款以外,至今尚有三笔共计9万元现金借款未能偿还,其中于2011年8月26日借款3万元;于2012年5月26日借款4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于2012年7月15日借款2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上述借款属于孙伟忠与阮大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阮大燕应对此承担偿还责任。事后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孙伟忠、阮大燕未作答辩。杨伟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张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孙伟忠、阮大燕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伟华持有三张借条,三张借条分别载明孙伟忠于2011年8月26日向其借款3万元;孙伟忠于2012年5月26日向其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孙伟忠于2012年7月15日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杨伟华庭审中陈述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孙伟忠与阮大燕于2006年6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孙伟忠、阮大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杨伟华要求孙伟忠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中本金6万元的利息,有事实依据,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在孙伟忠、阮大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阮大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孙伟忠、阮大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伟华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8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孙伟忠、阮大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晓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薛志勇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