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栏港支行与珠海华岳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栏港支行,珠海华岳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吉莲三妹机械设备租赁部,蒋能武,郭冬顺,谢三妹,郑军,珠海市伯斯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813号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栏港支行,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珠海大道328号商场A1层、A2层。负责人杨国盛,行长。委托代理人莫天,该银行社区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强,该单位员工。被告珠海华岳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水镇南通花园B区二栋一单元302房。法定代表人谢三妹。被告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水珠海大道东南通花园B区2栋商住楼1单元302房。法定代表人郑军。被告珠海市吉莲三妹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景山路23号2楼218。经营者蒋能武。被告蒋能武,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郭冬顺,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谢三妹,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郑军,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珠海市伯斯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海虹路29号东区大厦7楼B1。法定代表人蒋良芸。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栏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高栏港支行)诉被告珠海华岳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华岳公司)、被告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珠海一建)、珠海市吉莲三妹机械设备租赁部(简称吉莲租赁部)、蒋能武、郭冬顺、谢三妹、郑军、珠海市伯斯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简称伯斯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高栏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莫天、梁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岳公司、珠海一建、吉莲租赁部、蒋能武、郭冬顺、谢三妹、郑军、伯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岳公司签订编号为“100201599135303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岳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625%;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华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等违约行为时,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华岳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存在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借款利率计收逾期借款利息,直到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珠海一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珠海一建以其名下机械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1)为被告华岳公司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最高本金金额折合人民币1600万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吉莲租赁部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吉莲租赁部以其名下的评估价值为1799.94万元的机械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2)为被告华岳公司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最高本金金额折合人民币1700万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30日,被告蒋能武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蒋能武为被告华岳公司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25年7月30日止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最高本金金额折合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郭冬顺、谢三妹、珠海一建、郑军、伯斯特公司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与被告蒋能武内容相同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岳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但被告华岳公司未能还款付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止,华岳公司已拖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利息48.99403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八被告均未履行,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岳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利息依照借款合同以及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珠海一建以其抵押物的机械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1)对华岳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吉莲租赁部以抵押物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2)对华岳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珠海一建、蒋能武、郭冬顺、谢三妹、郑军伯斯特公司对被告华岳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珠海农商银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结欠利息明细表、转帐记录、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被告华岳公司、珠海一建、吉莲租赁部、蒋能武、郭冬顺、谢三妹、郑军、伯斯特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华岳公司于20142015年7月30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贷款利率以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50%,即月利率为7.27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6月24日,被告珠海一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珠海一建以其名下24台机器设备(1.HZS75/90/120混凝土搅拌站4台;2.HZS100混凝土搅拌站1台;3.LG953装载机1台;4.200-5型小松勾机3台;5.MG35/5T-26M通用门式起重机1台;6.LG933装载机1台;7.ZX360-3合肥日立液压挖掘机2台;8.SD16推土机3台;9.D652X推土机8台)为被告华岳公司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最高本金金额折合人民币1600万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器设备评估值1614.44元(详见抵押物清单)。同日,被告吉莲租赁部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吉莲租赁部以其名下的机械设备(1.ZX330日立液压挖掘机3台;2.YZC12C中联双钢轮压路机8台)为被告华岳公司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最高本金金额折合人民币1700万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器设备评估值1799.94万元(详见抵押物清单)。2015年7月30日,被告蒋能武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蒋能武为被告华岳公司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25年7月30日止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最高本金金额折合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郭冬顺、谢三妹、珠海一建、郑军、伯斯特公司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与被告蒋能武内容相同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015年7月30日,原告农商高栏港支行向被告华岳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原告提交的贷款计息表,截止2016年3月20日,除了扣除了0.8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89,940.34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高栏港支行与被告华岳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高栏港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华岳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被告华岳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7月30日,《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华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亦未按期支付利息,其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华岳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此对原告农商高栏港支行主张被告华岳公司归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489,940.3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珠海一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珠海一建以其名下混凝土搅拌站、装载机、小松勾机、通用门式起重机、合肥日立液压挖掘机、推土机、小松钩机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拥有上述设备的抵押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珠海一建以其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在1600万元限额内承担抵押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申请拍卖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所有的抵押物,用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被告吉莲租赁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吉莲租赁部以其名下日立液压挖掘机3台、中联双钢轮压路机8台为被告华岳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拥有上述设备的抵押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吉莲租赁部以其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在1700万元限额内承担抵押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申请拍卖被告吉莲租赁部所有的抵押物,用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被告蒋能武、郭冬顺、谢三妹、珠海一建、郑军、伯斯特公司作为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担保方,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蒋能武、郭冬顺、谢三妹、珠海一建、郑军、伯斯特公司应对被告华岳公司向原告农商高栏港支行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蒋能武、郭冬顺、谢三妹、珠海一建、郑军、伯斯特公司为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能武、郭冬顺、谢三妹、珠海一建、郑军、伯斯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岳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华岳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栏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利息为489,940.34元,其后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珠海华岳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栏港支行有权申请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即编号为10120159913528149《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搅拌站、装载机、小松勾机、通用门式起重机、合肥日立液压挖掘机、推土机、小松钩机共24台设备,对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该设备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珠海华岳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珠海华岳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栏港支行有权申请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珠海市吉莲三妹机械设备租赁部所有的抵押物,即编号为10120159913528025《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日立液压挖掘机3台、中联双钢轮压路机8台,对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该设备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珠海市吉莲三妹机械设备租赁部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珠海华岳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蒋能武、郭东顺、谢三妹、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军、珠海市伯斯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上述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珠海市伯斯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84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9,840元,由被告珠海华岳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珠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吉莲三妹机械设备租赁部、蒋能武、郭东顺、谢三妹、郑军、珠海市伯斯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星代理审判员 谢潇潇人民陪审员 段孟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淋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