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8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行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xx,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洪洞大槐树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8刑初2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雒xx,女,汉族。诉讼代理人刘xx,男,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冯xx,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xx,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6日被方山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6年1月11日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2016年1月13日被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xx,女,山西晋前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洪洞大槐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服务部),地址洪洞县西环路路西由南往北第六户。法定代表人张xx,女,该保险公司服务部经理。诉讼代理人马xx,男,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7月26日经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雒x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xx、冯xx,被告人刘xx、辩护人刘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服务部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xx驾驶晋LF02**长城牌小轿车,行驶至方山县大武镇保安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雒xx相撞,致雒xx受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xx驾车逃逸。后经方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xx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刘xx被介休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人员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维修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临时羁押证明、到案经过、领条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结合其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15万元的事实,建议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内予以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刘xx将自己撞成重伤,其驾驶的晋LF02**在保险公司服务部投保交强险,请求被告人刘x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药费88927.97元、护理费3035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0元、营养费15000元、住宿费6897元、餐饮费19849.9元、交通费7237.6元、伤残赔偿金103312元、自行车损失700元、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因已经与被告人刘xx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领取了赔偿金,只要求保险公司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标准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雒xx户口本、身份证、保安村委证明、刘xx基本信息、保单、出院证、票据、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挂号票据、收据、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交费单、鉴定意见书两份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吕梁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等证据。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答辩称自己已经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出具了谅解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刘xx系过失犯罪、初犯、积极配合被害人治疗、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方当庭提交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服务部答辩称:1、对于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标准,应当以2010年事故发生时的标准为依据。2、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存在争议。(1)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包含(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达十几万,但由于被告刘xx只在我处投有交强险,对于医药费部分,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赔偿。(2)对于本案中原告所主张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所受的伤残,应当由双方协商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但本案中,原告在出院后,单方委托,程序不符合规定,并且我方已经于2016年7月22日向贵院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其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标准是城镇标准主张,是错误的。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而不是城镇户口。并且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该地已经纳入城区范围,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保险合同而承担,对于鉴定费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予承担,故代理人认为应当由实际的侵权人即车辆驾驶人刘xx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没有提供其系城镇户口的证据,故不应当支持其该项请求。(3)财产损失6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维修票据,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4)对于伤残鉴定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大槐树营销服务部不予承担,因为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是实际的侵权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是依据保险合同而承担,对于鉴定费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予承担,故代理人认为应当由实际的侵权人即车辆驾驶人刘xx承担。经查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xx驾驶晋LF02**长城牌小轿车,行驶至方山县大武镇保安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雒xx相撞,致雒xx受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xx驾车逃逸。后经方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xx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刘xx被介休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1月31日经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雒xx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6月1日雒xx与刘xx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雒xx出具了谅解书。本次事故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雒xx遭受各项损失共计266817.34元,其中: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77242.73元,护理费29445.21元,交通费3475.4元,住宿费2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8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财产损失酌情考虑200元,鉴定费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一)控方提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决定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临时羁押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雒xx病历;6、提取笔录、车辆维修结算单;7、刘xx驾驶证查询结果、晋LF02**车辆查询结果;8、到案经过、情况说明;9、收条。(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1、村委证明;2、保单;3、吕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病历;4、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病历、住院证;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门诊收据;6、住宿发票、火车票、出租车票、客车票;7、鉴定费交费通知单。(三)被告方提交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二、控方提交两份鉴定意见。三、控方提交证人薛建玲、任斌、陈洪耀证言。四、控方提交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本案适用的赔偿标准是山西省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2013年12月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吕梁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离石区的七个街道办和信义镇、红眼川乡、枣林乡,方山县的大武镇、峪口镇和横泉水库二级保护区,面积1066.3平方公里”,该批复在山西省各大媒体中予以公布,属于众人皆知的事实,无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举证。以上两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服务部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服务部对雒xx的伤残鉴定程序有异议,并答辩称已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一事:本案因保险公司服务部代理人变动,保险公司服务部代理人对于是否提交申请只说保险公司服务部交给他的材料中有重新鉴定申请书,至于是否确切向本院提交并不确定;而在本案的所有材料中并未出现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服务部无证据证明自己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因此不予认定其曾申请重新鉴定。雒xx的伤残鉴定是2016年1月28日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因该伤残鉴定是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鉴定,不同于民事中的鉴定要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本次伤残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雒xx的具体各项损失如下:一、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共计77242.73元(一)住院情况,共计住院291天,花费52942.66元1、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283天(2010.11.2-2011.8.12),花费37534元。2、北京同仁医院住院8天(2011.12.5-2011.12.13),花费15408.66元。(二)门诊情况,共计24300.07元2010.11.2在吕梁市人民医院花费1054.5元2010.12.27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花费1615元2010.12.29在北京同仁医院花费3673.63元2011.1.17在北京同仁医院花费3759.24元2011.3.4在北京同仁医院花费4800.22元2011.5.23在北京同仁医院花费3342.31元2011.7.4在北京同仁医院花费3967.4元2011.7.6在北京同仁医院花费1229.89元2011.8.12在吕梁市人民医院花费9元2011.12.20在北京同仁医院花费120元2012.5.24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花费236.8元2012.10.23在北京同仁医院花费252.08元2014.1.10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花费240元二、护理费29445.21元共计住院291天;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933元36933元÷365天×291天=29445.21元三、交通费,共计3475.4元(一)八次去北京检查、住院,共计3399.8元2010.12.27-2010.12.29:(70元+157元)×2人+33+18+32+5.8+19+32+10+29+38+10+24+14+17+16+157=908.8元2011.1.17:158+20+11+10+11+16+25+159+157+70×2人=707元2011.3.4:200×2人+157+189=746元2011.5.23:200×2人+32+10+10=452元2011.12.20:(79+26)×2人=210元2012.10.23:(94+94)×2人=376元(二)去太原检查,共计58元2012.5.24:29×2人=58元(三)去离石检查、住院,共计17.6元2010.11.2-2011.8.12:17.6元四、住宿费,共计2262元2010.12.27-2010.12.29:400+480=880元2011.1.17:532元2011.12.5-2011.12.13:300+300+60=660元2011.12.20:120元2012.10.23:7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880元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283天×80元×2人=45280元北京同仁医院住院8天×100元×2人=1600元六、残疾赔偿金103312元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20年×20%=103312元七、财产损失,酌情考虑200元八、鉴定费4000元北京市健宫医院住院,因该期间无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证、病历等相关证据;只在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住院治疗2010.12.31-2011.1.17”,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日起不明确、无金额、无医院公章的票据、日期与诊疗时间不一致的车票等存在瑕疵的证据不予认定。餐饮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赔偿内容,不予认定。被告人刘xx驾驶的晋LF02**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服务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雒xx遭受各项损失共计266817.34元,其中: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77242.73元,护理费29445.21元,交通费3475.4元,住宿费2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8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财产损失酌情考虑200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人刘xx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但庭审前已与被害人雒xx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刘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服务部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限额赔偿。被告人刘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雒xx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部案件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洪洞大槐树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雒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1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严晔明审 判 员 冯 利人民陪审员 吉晶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