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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林亚平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亚平,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王为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亚平,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该委主任。原审第三人:王为高,男,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曾荣松,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亚平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房地产权属登记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5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3月3日,王为高与林亚平签订协议,以35.5万元的价格,从林亚平购得涉案房屋。2002年4月6日,林亚平承诺房产办证费用由自己承担8000元,转名费也由自己承担50元/平方米。2002年4月8日,王为高遂委托代理人苏显威向广州市天河区国土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新建确认权属登记:广州市天河区国土局受理后,于2002年4月15日发出通(2002)天测字第8015号《广州市天河区国土房管局通告》,对王为高申请房屋权属确认登记的事实予以公告,公告张贴在涉案房屋上。后经审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2年6月12日向王为高核发了穗集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此后,王为高分三次(2002年3月5日、8月14日、8月17日)向林亚平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02年8月17日,林亚平亦以书面形式确认了房屋转让的事实,特别写明“本人与王为高转让棠下房屋一事,现已办完转名手续,今后此楼一切产权等均属王为高先生,房款已结清,详见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市国规委于2002年4月15日将王为高申请房屋权属确认登记的事项予以公告,于2002年6月12日向王为高核发了穗集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而2002年8月17日,林亚平与王为高对涉案房屋的转让事宜进行约定,其书面确认“今后此楼一切产权等均属王为高先生”,已明确知晓本案行政行为。故林亚平于2015年9月1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亚平的起诉。上诉人林亚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在2015年2月准备向法院起诉原审第三人要求归还涉案房屋,到天河区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才得知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了穗集地证字第××号集体土地房产证。上诉人知道该情况后随即于2015年3月3日向天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第三人归还涉案房屋,案件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上载明“至于原告所称被告系非法办理涉案房产的权属证明,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于是,上诉人才于2015年9月16日向天河区法院提起了本案的行政诉讼。上诉人在知道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后一年内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规定,本案是属于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且上诉人是在2015年2月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从知道该行政行为到起诉时不满一年,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未陈述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王为高述称:1.涉案房屋是王为高以35.5万向上诉人购买而来,房屋产权完全属于王为高所有和使用。2.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核发的权属人为王为高、土地房产证号为穗集地证字第××号、房产登记字号为2002登记582934的《土地房产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依法维持。3.上诉人的一审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一审法院依法驳回林亚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2年6月12日向原审第三人核发了涉案的《房地产权证》。之后,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上诉人亦于2002年8月17日以书面形式确认房屋转让的事实,并注明已办完转名手续。可见,上诉人至少于上述时间已知道涉案房地产权属登记行为,其于2015年9月16日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玮代理审判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