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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周士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周士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1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胜利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福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杰,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士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周士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士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8月30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654.40元,合计43654.4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至借款结清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士坤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度3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违约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尚欠逾期本息合计43654.4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被告周士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士坤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内向被告提供借款,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被告周士坤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士坤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654.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本息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士坤没有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士坤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士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截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13654.40元,共计43654.40元。二、被告周士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