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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5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忠生、王晓云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忠生,王晓云,赵辉,海宁圣荣皮草有限公司,海宁杰克古德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5315号原告: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法定代表人:沈国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虎良、陈远敌,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生,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王晓云,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被告:赵辉,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海宁圣荣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法定代表人:王忠生,总经理。被告:海宁杰克古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法定代表人:赵辉,总经理。原告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王忠生、王晓云、赵辉、海宁圣荣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荣公司”)、海宁杰克古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克古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生、王晓云、赵辉、圣荣公司、杰克古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忠生、王晓云、赵辉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5916.67元(含罚息,暂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圣荣公司、杰克古德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忠生、圣荣公司、杰克古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内向被告王忠生发放最高额为500000元的自助循环借款。每次提款期限为三个月,以中国工商银行的回单作为借据。月利率15‰,按月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付息日,逾期加收50%罚息。若发生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圣荣公司、杰克古德公司为保证人,为被告王忠生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被告王晓云、赵辉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被告王晓云、赵辉对被告王忠生的上述借款本息、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2月4日,被告王忠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现该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王忠生仍未归还借款本金,且欠付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的利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王忠生、王晓云、赵辉、圣荣公司、杰克古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宏达公司借款申请表(内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一栏)1份。证明:被告王忠生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被告王晓云、赵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承诺与被告王忠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忠生、圣荣公司、杰克古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被告圣荣公司、杰克古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中国工商银行回单1份。证明:被告王忠生于2016年2月4日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4.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忠生、王晓云、赵辉、圣荣公司、杰克古德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上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被告王忠生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表一份,载明:产品名称为自助贷,以手机短信方式通过工行宏达商友卡实现全天候自助提款、还款;借款人王忠生;申请金额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申请到期日为2016年7月31日;保证人为被告圣荣公司、杰克古德公司。被告王忠生在申请人签章栏签名。被告王晓云、赵辉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栏签名,该栏载明:本人对上述借款申请人在贵公司的本次借款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J2015073105XH)项下借款人与贵公司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等以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本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当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忠生、圣荣公司、杰克古德公司签订编号为J2015073105XH的《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忠生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种类为自助循环借款;借款人每次提款时应通过借款人在工商银行开立的“二级子账户”直接办理提款手续,并约定以工商银行的回单作为借据;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按月付息,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5日;由被告圣荣公司、杰克古德公司为借款人王忠生与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期限内形成的借款本金余额5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和罚息之和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则按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执行;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如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实际放款或到期日期、利率等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借据所载内容为准;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所有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忠生于2016年2月4日自助借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忠生仅归还了计算至2016年5月3日止的利息。截至2016年8月11日止,被告王忠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5916.67元。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忠生、圣荣公司、杰克古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被告王忠生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并不偏高。被告王晓云、赵辉签署共同还款承诺,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圣荣公司、杰克古德公司对被告王忠生的前述借款共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共同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忠生、王晓云、赵辉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和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圣荣公司、杰克古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生、王晓云、赵辉应归还原告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916.67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暂自2016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以后罚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海宁圣荣皮草有限公司、海宁杰克古德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忠生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海宁圣荣皮草有限公司、海宁杰克古德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忠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4580元,由被告王忠生、王晓云、赵辉、海宁圣荣皮草有限公司、海宁杰克古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