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城区惠升文具店与永盛来康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城区惠升文具店,永盛来康电子(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1455号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惠升文具店,经营场所: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育才北三路*号。经营者:邱淑妍,女,汉族,1985年12月15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国涛,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盛来康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办事处中心村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7999372-X。法定代表人:范国宏。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惠升文具店诉被告永盛来康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惠升文具店委托代理人刘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盛来康电子(惠州)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文具等消耗品,具体每月由被告发订单给原告,原告按照订单数量交货,原告送货到被告处,被告在送货单上盖收货章确认,每月对账后由原告开出发票后付款。但是从2015年9月份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3月份,被告尚有73399.10元的货款没有支付。原告告多次发函催收,但是被告拒绝付款,为了维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1、被告支付货款73399.10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3月开始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到判决生效时止;3、支付财产保全费7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盛来康电子(惠州)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无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盖有被告对账专用章的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对账单显示,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货品货款金额共计68184.1元;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仓库收货章的送货单记载被告在2016年3月份向原告购买货品货款金额共计4145元,以上货款共计72329.1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对账单、送货单、订购单及开庭笔录在案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使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72329.1元属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以72329.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永盛来康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永盛来康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惠升文具店给付货款72329.1元并支付利息(以72329.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5元、保全费750元,共计诉讼费2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盛来康电子(惠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丽芬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