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吴兴伟诉徐加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伟,徐加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5817号申请人:吴兴伟,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郯城街道城里一街4区122号,村民,住该村。被申请人:徐加振,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店子村29号,村民,住该村。吴兴伟诉徐加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吴兴伟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徐加振工资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吴兴伟以车牌号为鲁Q9V075长城牌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吴兴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徐加振的(存于:郯城农商行高峰头支行;账户为:916041100016200196256;账户名:徐加振)工资存款50000元。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吴兴伟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马肖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