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叶来与李兴隆、青岛北源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叶来,李兴隆,青岛北源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2357号原告:王叶来,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君,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隆,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北源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兰州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匡鲁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隆,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被告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主要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叶来与被告李兴隆、青岛北源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叶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君,被告李兴隆,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叶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被告李兴隆驾驶鲁X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王叶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叶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2743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损失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肇事事实属实,原告的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兴隆辩称,肇事事实属实,原告的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所受护理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证明不全,应按农村标准认定。2.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要求扣除相应费用。经本院审查,根据医嘱单记载,原告王叶来住院后间断性治疗至2016年1月1日,1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叶来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病历记载住院时间)。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胸部外伤。2016年8月9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原告王叶来伤情经青岛青岛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李兴隆驾驶鲁XX号小货车沿事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州市兰州东路四洲锅炉附近路段处,与原告王叶来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王叶来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兴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叶来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建筑公司系肇事车辆鲁XX号小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李兴隆系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兴隆已支付原告4300元。又查明,原告王叶来所在地胶州市东计斤庵村系失地村庄。被扶养人李桂云,女,19XX年XX月XX日生,共生育原告王叶来等子女三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叶来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5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55天)、误工费12600元(105元×120天)、护理费6293.65元(÷90天×55天)、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0740元(26052元×20年×10%)、被扶养人李桂云生活费4342元(26052元×5年×10%÷3人)、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共计12743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伤残鉴定书、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李兴隆驾驶鲁XX号小货车沿事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州市兰州东路四洲锅炉附近路段处,与原告王叶来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王叶来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兴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叶来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然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号小货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然不足的,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兴隆在本次事故中系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对于原告王叶来的实际住院时间的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审查原告王叶来的住院病历,能够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本院将原告王叶来的住院治疗截止日期确定为2016年1月1日,即认定原告王叶来的实际住院时间为42天。原告王叶来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19556.88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6293.65元,按42天计算,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4805.73元;误工费12600元、被扶养人李桂云生活费434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适当调整为500元为宜;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0740元,原告王叶来所在地系胶州失地村庄,故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王叶来十级伤残一处,给其身体及精神均带来较大痛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叶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25384.61元(医疗费195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4805.7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0740元、被扶养人李桂云生活费434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13987.7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805.73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0740元、被扶养人李桂云生活费434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王叶来经济损失1039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医疗费9556.88元),共计124384.61元。原告王叶来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叶来经济损失124384.61元(含被告李兴隆已支付的4300元);二、驳回原告王叶来对被告李兴隆、青岛北源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叶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8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780元,原告王叶来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