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湖南省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荣广、段广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荣广,段广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622号原告:湖南省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祁东县洪桥镇永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梁新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共国(特别授权),男,该联社职工。被告:邹荣广,男。被告:段广秀,女。原告湖南省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祁东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邹荣广、段广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广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荣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东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邹荣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80,000元利息(其中本金4,38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本金1,5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1.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2、被告段广秀对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5日与2012年11月30日,被告邹荣广向原告下属的城连墟信用社分别立据借款4,380,000元、1,500,000元,月利率分别为12‰、11.4‰,期限均为36个月,被告段广秀为1,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邹荣广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段广秀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邹荣广、段广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荣广因经营需要资金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下属的城连墟信用社分别立据借款4,380,000元、1,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2‰、11.4‰,期限均为36个月,双方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合同》。被告段广秀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其自愿为被告邹荣广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下属的城连墟信用社借款1,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邹荣广对借款4,380,000元结息至2012年3月31日,借款1,500,000元结息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因原告未对保证人李新桂主张权利,对该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祁东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邹荣广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邹荣广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段广秀虽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但承诺书中的内容为对被告邹荣广在2012年3月8日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非本案中的二笔借款,故被告段广秀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被告邹荣广、段广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荣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省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88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4,38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2年4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1,5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1.4‰自2013年7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省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6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53,960元,由被告邹荣广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向有关部门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敏燕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人民陪审员 何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聪翀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