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东与肈艳、抚顺县石文镇毛公村燕堡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东,肇艳,抚顺县石文镇毛公村燕堡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东,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抚顺县。委托代理人:尹君,辽宁百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艳,女,1956年3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抚顺县。委托代理人:平德利,抚顺县中心法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德轩,抚顺县中心法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抚顺县石文镇毛公村燕堡村民小组,住所地:抚顺县石文镇毛公村燕堡组。负责人:唐伟,该小组组长。上诉人唐东因与被上诉人肇艳、原审第三人抚顺县石文镇毛公村燕堡村民小组(简称燕堡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县人民法院(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君,被上诉人肇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德利、梁德轩,原审第三人燕堡组负责人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韩亮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肇艳在2011年4月12日分得土地的程序违法(给小孩重新分地),抚顺县人民政府给肇艳在土地承包证变更栏内的变更内容应予撤销。对此,上诉人已向抚顺县人民政府主张权利且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受理。即使县政府不予受理,上诉人也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案应中止审理。2、经营权证上的四至不清,在证上标注的四至与实际不同。3、按照法律规定,肇艳的孙子唐健轩不具备分地条件,唐健轩是在2011年4月26日迁入燕堡组的,唐健轩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新生儿,而且他迁入户籍的户主是他爷爷唐荣杰。唐健轩入户并分得土地缺少法律要件。4、第三人村民小组称案涉土地为机动地,但没有向法庭提供档案及相关资料;上诉人耕种的土地是经济田,不是机动地。5、抚顺县石文镇农经服务站给出的证实是1999年、2005年、2011年,燕堡组土地调整方案没有存档资料;农村土地经营权登记信息没有资料;燕堡组两次收取2003-2005年、2006年-2013年经济大棚葡萄地款的依据和规定没有资料;将经济地定为机动地也没有资料。肇艳辩称:1、被上诉人办证程序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也没有违法。2、本案审理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不是审理行政违法程序事由,请求法院给予区别。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四至明确,不存在不清问题。4、唐健轩的祖父唐荣杰和祖母肇艳是燕堡组常驻居民,因此肇艳将孙子唐健轩的户口从外祖父家迁到祖父家不违法,且得到村委会和多数村民代表同意。5、本案涉及的土地是机动地,系合理合法的分配给新生儿。6、关于土地资料问题不是被上诉人所能解决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燕堡组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肇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唐东停止侵权,将属于肇艳依法承包的土地返还给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抚顺县石文镇毛公村燕堡组南山下排,属于组里机动地。被告唐东于1996年开始经营该土地,经营大棚。2011年4月12日,燕堡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给小孩分地问题。根据会议记录记载,燕堡组给2011年4月12日前出生的具有农业户口的小孩分地,分配的土地是燕堡组机动地,机动地的承包费收到2013年,新分的土地于2014年开始耕种。燕堡组共有七位村民代表,四位村民代表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捺印。原告肇艳孙子唐健轩于2008年出生,符合分地条件。燕堡组将南山下排土地发包给了唐健轩,决定原告于2014年开始耕种,并对原告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做了变更登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增加了唐健轩,承包地块增加了南山下排。根据经营权证记载,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包括原告肇艳、唐健轩及其他家庭成员共计五人;承包地块包括南山下排等四个地块。其中南山下排土地面积2.5亩,四至为东至黄金山、西至黄金柱、南至唐世凯、北至韩亮。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一栏中记载,变更方式为小孩分地,面积2.5亩。现该土地仍由被告经营。原告认为,争议南山下排土地已由原告承包,被告仍然占有该土地,拒不退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土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毛公村委会及燕堡组相关证明,本案争议的燕堡组南山下排土地原来属于机动地,由被告承包经营,燕堡组于2013年收回。《辽宁省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个别调整承包地之前应当通过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因此,燕堡组收回机动地的做法不违反相关规定。2011年4月,燕堡组决定给新生小孩分地,将该土地重新发包,将其发包给了原告孙子唐健轩。本案土地承包性质为家庭承包经营,以农户为承包方,原告作为农户代表,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燕堡组已将争议土地发包给原告家庭成员,原告家庭已于2014年开始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因而丧失了继续经营争议土地的权利,应将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争议土地不是机动地,而是经济田,承包期限应顺延至30年。本院认为,该抗辩不能对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相关法律、法规,本院无法采纳。考虑到被告长年在争议土地经营大棚,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将大棚予以处理,期限酌定为6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位于抚顺县石文镇毛公村燕堡组南山下排原告承包的土地(四至范围以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为准)返还给原告肇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唐东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1、抚顺县石文镇农经服务站对其申请撤销唐荣杰04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变更登记不予受理的材料;2、抚顺县石文镇人民政府对其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3、抚顺县石文镇农经服务站加盖公章确认的农经服务站没有燕堡组土地调整方案、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证登记信息等资料的书面材料;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5、原燕堡村、组干部何恩堂、杜俊凯、苏明远;老党员唐士臣、唐恩怀、陈凤兰;唐家国等64名村民签署的证明,其内容为:唐东以家庭承包方式从1996年承包案涉争议土地,简称“经济地”。1999年延包,不种经济作物的期限15年,种的可依法延包,经济地收费100元,实行粮补后,因种的是经济作物,不享受粮补。当时留经济地燕堡村民同意,不同于预留的机动地,唐东从1996年至今一直从事大棚生产。1999年11月20日燕堡村为唐东出具的证明是当时分地的约定。6、燕堡村村民蒋胜敏、唐荣和、徐连军等25人签署的证明,其内容为:2011年4月燕堡组将承包地经济地(非预留机动地、收费期限未到),重新分给新增人口时,未召开村民会议,只有4名村民代表签字的会议记录(没有小组长唐荣光主持开会及村民代表未召开所在街道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其他村民代表及村民并不知道。整个分地程序,方案及结果都未公布,土地证变更登记其他村民并不知情,而其他村民只有1999年分得的1.5亩口粮田有耕地承包合同及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4月-2013年4月唐荣光任燕堡小组长时以下村民先后担任村民代表唐伟(唐世凯)、赵敏(黄金山)、丁立全、张桂荣、唐荣福(韩旭)、唐世维(唐加国)、唐荣强7人。7、大棚、葡萄种植户唐东、唐世利、李守让和苗木种植户:邱长清、宁广军、于静霞、蒋胜敏、刘运动、韩春环共同签署的证明,其内容为:2011年,毛公村燕堡组对承包经济地,偷分给新增人口时,没有公开依法收回土地,通知或告知经济地农户土地被收回,已经重新发包,因为整个分地过程未公开或公示,经济地农户对土地被偷分并不知情,经济地农户没有自愿交回土地。2012年,经济地农户还在收款期限内种植经济作物,因此不能享受国家“粮补”款,却被新分地农户冒领“粮补”款。2014年,依据2011年分地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经济地应由新分地孩子耕种,但只有几户经济地被小组强行收回,土地由燕堡组耕种一年。种植苗木农户被小组以收款解决,2015年才被强行收回土地。大棚、葡萄种植户没有被燕堡组要求交经济地款,或解决地上附属物,及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2015年4月,燕堡组广播经济地到期,将强行收回的经济地交给新分地孩子家耕种。我们签名经济地农户没有自愿交回土地,只是被燕堡组以欺骗的方法,强行收回“经济地”,并非依法收回。8、2007年11月21日,2008年4月3日村民代表召开的研究组内集体土地补偿如何分配的会议记录。9、2012年至2016年粮食直补面积确认表。10、抚顺县农村经济发展局关于唐荣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并未经过抚顺县农村经济发展局的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证据材料1、2、3能反映唐东向政府职能部门维权的经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肇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变更登记违法;证据材料4是政策规定,该政策规定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上诉人唐东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6、7中的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无法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材料8、9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0,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需由抚顺县农村经济发展局审批准许,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认定。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应当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本案争议土地为机动地,上诉人唐东的承包期限截至2013年到期,原审第三人燕堡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将此机动地发包给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燕堡组发包案涉土地程序不合法,但上诉人未能就此节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唐东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由抚顺县石文镇燕堡村民委员会于20世纪90年代给唐东出具的大棚经济专用土地承包期间不改变土地用途,承包期顺延30年,燕堡村不得收回土地的证明,但唐东并没有与村委会之间签订合同,也没有土地权属证书,加之案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为燕堡组村民,故对唐东主张案涉土地其应继续延包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诉争土地为经济田,而非机动地一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唐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