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侯贺腾与周前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贺腾,周前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2011号原告:侯贺腾,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琪瑞,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前,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徐震,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贺腾诉被告周前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朱震婕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31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于10月13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侯贺腾的委托代理人刘琪瑞、被告周前的委托代理人彭徐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侯贺腾起诉称:原告在贵阳开办“名车行”。被告在衢州市沈家开办“新生贷抵押贷款衢州分公司”。2016年4月底,原告从网上得知被告有辆凯迪拉克牌小轿车转让的消息,原告即派司机于2016年5月1日赶到衢州,与被告协商赣C×××××凯迪拉克小轿车转让事宜。被告称,该车车主刘凌震系衢州人,2015年底,刘凌震以该车做抵押,向被告与方世红等人合办的“新生贷抵押贷款衢州分公司”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由债权人全权处理抵押车辆。现借款已逾期,为回笼资金,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被告以债权人名义转让赣C×××××小轿车的债权及质押权,转让价格为135000元。经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被告承诺此车手续正规,非盗抢黑车,非出租、非走私套牌或牵涉其他刑事、民事案件车辆。该车如出现上述情况与原告无关,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从网银转入被告账户136000元。被告将赣C×××××车辆的行驶证及车钥匙交给原告方。2016年5月5日,该车行使在湖南省常德境内时,高速警察局常德支队桃花源大队以该车涉及盗窃案件截停车辆并扣押。后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13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购车款自2016年5月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追索购车款造成的损失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前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并未将车辆转让给原告;因《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内容不利于被告,被告未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确认,故该份协议书并未成立;被告仅将车主刘凌震的1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赣C×××××使用权交给原告指派人员,但并未转让车辆质押权;原告称赣C×××××涉及盗窃案件无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第一组证据:《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一份、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查询明细截图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车辆质押权转让合同,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湖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局常德支队桃花源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赣C×××××小轿车涉及刑事案件,已被公安扣押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转让款已造成实际损失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协议书无落款,故并未成立生效,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本案并非车辆质押权转让,而是债权转让;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组证据不能确认涉案车辆为盗窃车辆;对第三组证据中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上原告签字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2015年12月17日借条、《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实际车主刘凌震将涉案车辆质押给被告朋友方世红,经方世红许可被告将刘凌震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将借条原件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并未将借条原件交付给原告,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仅存在债权转让,不存在车辆质押权转让的情形。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案仅在侦查阶段,赣C×××××小轿车涉嫌盗窃案件,但无法明确该车为盗窃车辆;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与《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相印证,能够证明实际车主将涉案车辆质押给案外人方世红,并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间仅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山东人。被告与案外人方世红系朋友关系。原、被告在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均专业从事二手车交易。2015年9月2日,车主刘凌震购买凯迪拉克汽车一辆,号牌为赣C×××××。后刘凌震与皖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金融)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车辆以35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皖江金融。同时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刘凌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回租涉案车辆,租期36期,每期租金11030.18元。后皖江金融授权刘凌震以个人名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车辆抵押给中国人保,中国人保为刘凌震与皖江金融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提供履约保险,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7日,车主刘凌震向案外人方世红借款130000元,并以赣C×××××车辆作为质押物。刘凌震出局借条一份,约定“如到期不归还,由方世红全权处理该车”。2015年5月1日,原告侯贺腾派人到衢州与被告周前协商涉案车辆的转质押事宜,通过手机网银转账被告周前账户136000元,并实际取得赣C×××××的使用权。2015年5月5日,赣C×××××在行驶至湖南省常德境内时,被湖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局常德支队桃花源大队以赣C×××××涉嫌为被盗窃车辆为由扣押。后原告向被告追讨车款未果,故此纠纷成讼。另查明,刘凌震出局的借条约定“如到期不归还,由方世红全权处理该车”,在原、被告协商转质押时未经刘凌震同意划去。本案焦点之一在于被告周前主张该案系债权转让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侯贺腾与被告周前、案外人方世红、实际车主刘凌震均不相识,原告与被告周前协商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取得涉案车辆的质押权,从原、被告的协商过程、款项支付及原告取得车辆使用权的表现形式来看,被告主张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不符合常理。且债权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被告并无通知债权人之行为,故被告债权转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焦点之二,本案《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完成了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合同成立并不以在书面合同上落款签字为成立要件,合同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合同。结合本案,《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上的“甲方人签字”系被告本人所签,“乙方人签字”为原告本人所签,合同内容系被告所填,合同主要条款经双方协商,且协商当日原告足额支付款项并取得车辆使用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36000元系被告出让涉案车辆质押权的对价。虽然被告提出原告支付的款项比协议书约定多1000元,以此佐证协议书最终并未达成一致合意,但原告辩称该1000元系被告要求的拖车劳务费用也属常理。故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之间的整体交易过程来看,双方对涉案车辆转质押达成合意,且要约与承诺过程完整,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转质押合同关系。但是,车辆转质押合同关系成立并非代表该合同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车辆由刘凌震抵押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并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在抵押期间,刘凌震又将车辆质押给方世红,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如到期不还,由方世红全权处理该车”,由此可见,虽然刘凌震与方世红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在刘凌震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转让涉案车辆以抵偿借款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方世红对涉案车辆无处分权。后被告周前与原告侯贺腾办理相关质押,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损害抵押权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益,故该车辆转质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有鉴于被告系无权处分之行为,而原告系专业从事二手车交易的从业人员,在办理车辆转质押手续时未要求查看车辆登记证书,亦未到车管所核查相关信息,亦有过错。涉案车辆现无法返还,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侯贺腾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周前以承担9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周前应当返还原告侯贺腾购车款122400元(136000元×90%),而被告周前的损失可通过向其前手主张。另外,由于合同自始无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购车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及相应的追索购车款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贺腾与被告周前在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周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贺腾购车款122400元;三、驳回原告侯贺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保全费用1210元,合计2820元,由原告侯贺腾负担282元(已付),由被告周前负担25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震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伊杰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