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8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赵计云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计云,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8381号原告:赵计云,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现在南京金陵监狱服刑。原告赵计云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瑞洪、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计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清偿借款本金198000元,利息108000元,违约金70560元,合计376560元,按照约定及法定利率计算到借款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勇分别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赵计云借款54000元;2014年7月2日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28日借款34000元;2014年10月6日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违约金,合计借款本金198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到起诉时利息178560元。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审理。被告李勇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李勇向原告赵计云借款1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4000元,借期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并自愿用其位于铜山区新庄村九组路东一处住房作为抵押;2014年8月10日,被告李勇向原告赵计云借款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如违约每天罚息5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李勇向原告赵计云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2014年10月8日止,如到期不还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2014年10月6日,被告李勇向原告赵计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如到期不还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计云与被告李勇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证实借款数额,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逾期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原被告之间关于利率的约定超过国家法律关于利率的限制,对于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院支持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计云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0万元,月利率2%,自2014年7月2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照本金54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照本金34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9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照本金1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7日至本息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5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东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