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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启善诉被上诉人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高桥村吕湾村民组及原审第三人邓以忠、王玉宝、陈永清、陈明清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高桥村吕湾村民组,王某,陈某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道,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五星乡庆丰村老村组27号,系受宣城市宣州区五星乡庆丰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高桥村吕湾村民组。负责人暨原审第三人:邓某,男。原审第三人:王某,男。原审第三人:陈某,男。原审第三人:陈某,男。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高桥村吕湾村民组(以下简称吕湾组)及原审第三人邓某、王某、陈某、陈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4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道、被上诉人吕湾组的负责人暨原审第三人邓某、原审第三人王某、陈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事实与理由:1.李某受让案涉山场后,为缓和与村民组的关系,以“联谊费”名义分别向山场所在地的四个村民组(高桥村方村组、二湾组、吕湾组、水碓村民组)支付了补助款12万元、12万元、12万元及4万元,吕湾组辩称案涉17万元为前述补助款无事实依据;2.其为从事林地承包经营所需与吕湾组签订案涉《二湾凤凰亭林场林转建山场》合同(以下简称《林转建合同》),并支付了转让费17万元,原审判决认定该款系以林转建名义另行支付的补助款,显然错误;3.其建造管护林房时多次遭到暴力阻拦,致使其建房的合同目的至今未能实现,案涉林转建合同应予解除。原审判决置其合法权益于不顾,对于客观上不可能得到履行的协议仍判决继续履行,显然有违立法精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吕湾组辩称,1.李某从原承包人方邦生处转包了案涉山场,其为平息方邦生与吕湾组之间的纠纷,同意另行补助吕湾组29万元。因案涉山场中包括了其他三个村民组的山场在内,李某为了平衡其与其他三个村民组的关系,将吕湾组补助款分12万元、17万元两笔给付,故案涉款项系以“林转建”名义给付的补助款,并非《林转建合同》项下约定款项;2.其将案涉山场交付李某经营管理,但李某未按合同约定范围建房,导致二湾组与其产生纠纷,致其建房目的无法实现,与吕湾组无涉,故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邓某、王某、陈某、陈某述称,同意吕湾组的答辩意见。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其与吕湾组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林转建合同》,吕湾组返还其支付的林转建补助款17万元,邓某、王某、陈某、陈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吕湾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1日,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高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桥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方邦生签订了一份《林业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高桥村林场二湾山场外松的使用权承包给乙方经营,将该山场外松的所有权有偿出让给乙方。承包经营总面积为383亩,具体四至界限为:东至西冲村林场,南至高桥村方村组山场,西至高桥村二湾组山场,北至高桥村吕湾、水碓组山场(以附图为准);承包期限为五十年,即从二〇〇四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五四年十月一日止;承包期内,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有权转让部分或全部林木所有权和山场承包经营权;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3月26日,方邦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某签订了一份《转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方享有和承担(山场现有林木属于甲方所有,甲方承诺在三年内采伐完,三年内没有采伐的林木,即属于乙方所有),乙方同意接受;……乙方因为经营管理的需要,如需修建房屋、道路,甲方帮助协调乙方与高桥村签订《补充合同》……。2014年3月28日,高桥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某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为加强经营管理,在原来管护林的房址前面重新建造约500平方米管护林房屋。甲方同意乙方建造,如需要相关手续,甲方代转报批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建造的房屋属于乙方所有。如果发生拆迁等事项,补偿费用由乙方所有;甲方代转乙方办理林地转建护林管理房用占地5亩,甲方负责提供相关资料、报批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李某接手山场后,为了与山场所在地的四个村民组处理好关系,拟以“联谊费”的名义分别给付方村组、二湾组、吕湾组、水碓组12万元、12万元、12万和4万元。吕湾组认为其所有的山场面积较大,要求给付30万元补助。李某不同意,村民张树庭为日后与李某进行合作,做双方的协调工作。经张树庭协调,李某同意给付吕湾组29万元。为了消除其他三组村民对李某给予现金不平衡的疑虑,2015年6月3日,李某与吕湾组签订《林转建合同》,以林业用地转建设用地补助费的名义给予17万元。该协议约定:“因李某转包高桥村凤凰亭林场(承包手续已完备),现需在吕湾后山建管护林房等设施,需占地约六亩,经与吕湾组协商,给予吕湾组(林地转建设用地补助费),一次性补助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补助年限(为40年),转包期内,吕湾组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合法经营。如因该地段产生纠纷,应赔偿张树庭李某因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此款由入股人张树庭垫付,待收业(益)后结算,并报高桥村村委会鉴证”。邓某等十余名村民签字,高桥村村民委员会签章鉴证。次日,李某从银行分两笔取出现金合计29万元,其中的12万元交予吕湾组后发放给本组村民,剩余17万元交由组长邓某保管,并约定该17万元暂时不予发放,由邓某以个人名义向李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壹拾柒万元(170000),(四月后归还),此据,才能启用此款”。同时,吕湾组村民王某、陈某、陈某另行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李某转包方邦生吕湾凤凰亭林场林转建补助资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后二湾组部分村民知悉李某以林转建的名义付吕湾组17万元后,认为李某欲建管护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二湾组所有,与其产生争议。2015年11月6日,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吕湾组达成的《林转建合同》,吕湾组返还林转建补助款17万元。诉讼中,李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邓某、王某、陈某、陈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李某取得二湾凤凰亭林场经营权后,自愿以“联谊费”的名义给付该四个村民组部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吕湾组村民认为案涉山场中该组所占面积多于其他三个村民组,要求李某多支付补助费用,为了消除其他三组村民的疑虑,双方协议以林业用地转建设用地补助费的名义签订《二湾凤凰亭林场林转建山场》,补助吕湾村民组17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为吕湾组设立的义务是“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合法经营。如因该地段产生纠纷,应赔偿张树庭李某因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现李某诉称二湾组主张该6亩林地的使用权,未能举证证明吕湾组阻扰李某的合法经营。且李某未在双方约定的吕湾后山建管护林房等设施与二湾组产生纠纷,与吕湾组无涉。现二湾组与李某对拟建护林房等设施的用地使用权产生争议,解决该争议非吕湾组的义务,双方所签订的《林转建合同》中未约定该协议的解除条件,二湾组与李某产生争议亦非该协议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对李某要求吕湾组解除合同、返还补偿款17万元及要求四位第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吕湾组辩称“不同意解除协议和返还17万元”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李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二湾组《诉求声明书》复印件1份、建房现场照片4张、证人万卫红、谢荣亮的证言,拟证明:李某与吕湾组签订《林转建合同》,并支付费用17万元,建房过程中因二湾组认为案涉《林转建合同》所涉土地属其所有,并迫使李某停止建房,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林转建合同》应予解除。本院组织吕湾组及邓某、王某、陈某、陈某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李某所举证据证明其与吕湾组签订了《林转建合同》及与二湾组发生建房纠纷的事实,对其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诉讼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对双方在一审中所提举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内容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案涉《林转建合同》签订经过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3日,李某与吕湾村民组签订案涉《林转建合同》,约定李某建管护林房需占吕湾村民组后山地六亩,并一次性补助村民组17万元,……。次日,李某将17万元现金交付给吕湾组组长邓某,其向李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事由为: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壹拾柒万元(170000),(四月后归还),此据,才能启用此款。同时,吕湾组村民王某、陈某、陈某亦出具了一份收条,事由为:今收到李某转包方邦生吕湾凤凰亭林场林转建补助资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之后,李某如约建房过程中,因二湾组村民认为其建房所占地段属二湾组所有,且李某向吕湾组支付了17万元林转建补偿款,与其产生纠纷,并阻扰李某建房,致其管护林房建造至今未果。本院认为,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要求解除案涉《林转建合同》应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李某与吕湾组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林转建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吕湾组辩称该合同项下17万元系李某以“林转建”名义支付与其的联谊补助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李某在吕湾后山建管护林房等设施,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亦是李某签订合同主要目的之一,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李某的建房行为受到二湾组的阻扰,导致其建房未果,未能达到《林转建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且吕湾组至今未能解决二湾组的阻扰行为,这一客观情况是李某和吕湾组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李某的损失也非商业风险所致。在此情况下,仍旧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必然导致吕湾组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李某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对李某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并且,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如因该地段产生纠纷,应赔偿李某因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实属约定了李某享有合同解除权,故李某要求解除《林转建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吕湾组辩称李某未按约定范围建房引发上述纠纷,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李某要求吕湾组返还案涉《林转建合同》项下价款17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将上述款项交付与邓某,且邓某、王某、陈某、陈某四人亦向李某出具了相关条具,故对其有关邓某、王某、陈某、陈某四人承担案涉款项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441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高桥村吕湾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李某17万元;三、原审第三人邓某、王某、陈某、陈某对被上诉人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高桥村吕湾村民组的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700元,被上诉人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高桥村吕湾村民组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700元,被上诉人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高桥村吕湾村民组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玖审 判 员  童晓梅代理审判员  朱亚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