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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保定白沟新城鑫恒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付宝新、张艳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白沟新城鑫恒农民专业合作社,付宝新,张艳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319号原告:保定白沟新城鑫恒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白沟镇富民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孙凤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宝新,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张艳芬,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保定白沟新城鑫恒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付宝新、张艳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宝新、张艳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白沟新城鑫恒农民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叁佰万元整,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权利义务及还款期限,还款期满后被告并未按期如数还款,由于原告与被告较熟悉,就延迟了被告的还款期限,到2015年8月13日止被告共计还款壹佰万元,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贰佰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3、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4日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付宝新、张艳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付宝新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保定白沟新城鑫恒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0天即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五,如未偿还每天按未偿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了被告付宝新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截止到2015年8月13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另查明,被告付宝新与被告张艳芬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保定白沟新城鑫恒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付宝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了被告付宝新30000**元,即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从借款之日2013年3月14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4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故被告付宝新还应偿还原告保定白沟新城鑫恒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五计算,如未偿还每天按未偿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原告起诉时未主张利息,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4日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4日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家庭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付宝新与被告张艳芬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中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付宝新与被告张艳芬应共同偿还原告保定白沟新城鑫恒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付宝新与被告张艳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白沟新城鑫恒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200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4日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以减半收取),由被告付宝新、张艳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革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晓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