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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周德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2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德珍,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武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武宁县。2016年6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叶学华,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德珍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琳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德珍及其辩护人叶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周德珍窜至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三村柏青中路235号201室,利用事先偷配的钥匙进入被害人董某家中,将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个金钻石戒指、一对金耳环以及一只银手镯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银手镯价值人民币144元。现被告人周德珍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德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德珍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时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复印件、扣押清单、谅解书、监控视频、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德珍盗得金耳环及银手镯证据不足且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德珍的供述与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德珍系在其租住处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故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德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德珍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德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并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周德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德珍盗得金耳环、银手镯证据不足以及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德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蔚人民陪审员 徐 艳人民陪审员 李祥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