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学民、社旗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学民,社旗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3行终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学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社旗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单建章,任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常春,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连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渠运发,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学民与被上诉人社旗县企业养老保险���理局为退休待遇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学民,被上诉人社旗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常春,委托代理人连奇、渠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周学民1953年4月24日生,1971年10在社旗县化肥厂参加工作至退休。2010年11月20日周学民填表签名申请退休,该表显示“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11月29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原告按特殊工种退休,自此,社旗县养老保险局向原告发放养老保险金。为折算工龄问题,周学民于2015年8月向社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周学民又提起行政诉讼。桐柏县���民法院认为:周学民系特殊工种于2010年底退休,其退休审批表显示“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具体的过渡办法,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豫政[2006]29号“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另行制定”,豫劳社养老[2006]26号文件第七条“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各种折算工龄均不视同为缴费年限”。故周学民要求按特殊工种折算工龄给付养老金待遇的请求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学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此次诉讼要���解决折算工龄晚退休五年的相应待遇部分。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应当享受主张的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享有按特殊工龄折算工龄的待遇。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主张的文件依据并不存在,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规范依据,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有效反驳行政机关在裁量权范围内的专业性认定,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和实体处理结果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学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云审 判 员 尹应哲代理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永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