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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3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郑林华与莫乙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林华,莫乙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民初639号原告:郑林华,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本县人,住本县,被告:莫乙清,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郑林华诉被告莫乙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林华、被告莫乙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林华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3日至2016年1月6日的利息231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杨溪水一级水电站人口迁移安置对象,在桂头镇安置,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其位于桂头镇莫家村锡坪坑边石坪(桂头国税对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与我,按600元/平米,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转让费148000元给被告。2014年9月25日与张汉古签订建房协议,2014年10月5日支付了工程款60000元给张汉古。但是在建房工程完成地基钢筋后,被告兄长莫甲福等人在建房现场阻工。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仅仅退回148000元转让款,其余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莫乙清辩称,2016年1月6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收款收据》载明:“本人郑林华,身份证,今收到莫乙清(身份证)交来退回莫家村锡坪(即桂头镇国税局对面,又称小坑边石坪)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费款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整。由犁市农行转账支付。双方解除原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自始无效。”并由收款人郑林华、付款人莫乙清签字按指印确认,张汉古、莫杰坚见证,由此可见协议书已经无效。被答辩人明知未获国土部门的批准,违法开工造成损失只能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所谓60000元损失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给原告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议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莫乙清将位于本村锡坪(桂头国税局对面)自有宅基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郑林华。该宅基地四至······乙方按每平方米600元一次性支付148000元给甲方。甲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提交本人本村委建房申请书给乙方做附件。······落款甲方乙方签名以及桂头莫家村小组、必背溪头村小组盖章,莫家村委会盖章。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支付了148000元给被告,之后原告即雇请建房施工队在该宅基地上进行建房施工,并已经将宅基地基础打好,用去60000元建房施工款。尔后发生争议,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建房,原被告遂进行协商,并于2016年1月6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收款收据》载明:“本人郑林华,身份证,今收到莫乙清(身份证)交来退回莫家村锡坪(即桂头镇国税局对面,又称小坑边石坪)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费款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整。由犁市农行转账支付。双方解除原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自始无效。”并由收款人郑林华、付款人莫乙清签字按指印确认,张汉古、莫杰坚见证。另查明,原告属必背镇溪头村小组村民,被告原属桂头镇莫家村小组村民,现在属韶关市浈江区居民。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3日至2016年1月6日的利息231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其据以提出诉讼的理由是原被告此前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本案应定合同纠纷,本案争议标的是一块位于乳××县桂头镇××莫家村小组锡坪地(即桂头国税局对面)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可见农民要取得宅基地必须经审批,现在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被告自身也未依法取得该地块的宅基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一款(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现被告明知自己就上述地块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对方转让的“宅基地”没有办证,仍然与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其自身对该签约行为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案件实际,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现被告在上述地块投入人力物力进行房屋建造,用去建房款60000元,该款属于原告的损失,作为该案的过错方之一被告莫乙清依法应当赔偿该损失的50%即30000元给原告。关于利息问题,由于本案不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乙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30000元给原告郑林华。二、驳回原告郑林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莫乙清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明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月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