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459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生。辩护人冯超,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金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20时至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戴某某、吕某某、陈某某在其位于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街道郑井社区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在现场查获,并依法扣押现场提取的9颗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358克;送检的何某某、戴某某、吕某某、陈某某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应认定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称有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即赶往现场查获被告人等人,房屋一至四层均向外出租,报案人未说明具体违法人员,公安机关也没有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身份信息,在房间发现何某某等人吸毒时,何某某即主动交待了姓名及房主身份、犯罪事实,故公安机关搜查现场时并未掌握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何某某系在一般性排查时主动交待自己罪行,应确定其有自首情节;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不以牟利为目的,只是和朋友一起寻求刺激,主观恶性较小;何某某容留次数仅一次,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轻微;何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从2015年12月下旬开始吸食毒品小麻,2016年6月20日晚,经其邀约,戴某某、吕某某到其家中玩耍,后陈某某也来到其家中,其四人就在家中吸食小麻的事实;证人吕某某、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0日晚,其三人在何某某家中吸食小麻,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358克,何某某、戴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尿液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某某、吕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处罚的事实。另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毒品移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何某某不予宣告缓刑,其余意见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二、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