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5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59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因涉嫌犯盗窃于2016年6月27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5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田寮村龙新路103号503房门口,偷走被害人凌某的一辆粉色自行车后迅速逃离现场。事后,王某甲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予���销赃。因涉案自行车未缴获,具体品牌、型号不详,价格无法评估。2016年6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再次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田寮村龙新路103号8楼过道,偷走被害人何某的一辆白色自行车后迅速逃离现场。事后,王某甲以人民币35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因涉案自行车未缴获,具体品牌、型号不详,价格无法评估。2016年6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再次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田寮村龙新路103号701房门口,在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白色自行车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1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涉案自行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截图等物证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凌某、何某、王某乙的陈述;被告���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涉案录像光盘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害人王忠��损失人民币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人民陪审员 黄 雨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霞(兼)书 记 员 黄 永 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