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字14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桐美饲料有限公司与何敬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桐美饲料有限公司,何敬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字14471号原告:佛山市桐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永丰工业区工业北路26号。法定代表人:陈财珠,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颜利,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敬昌,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桐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美公司)诉被告何敬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敬昌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24700元及违约金7212元(按每日万分之八从2015年7月24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23日,以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购买成鳗料的饲料货款为24700元,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在签收《桐美饲料销售单》承诺逾期支付货款每日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桐美公司向何敬昌销售成鳗料饲料2吨,货款为24700元,何敬昌在桐美公司的《桐美饲料销售单》上签名确认,另该销售单的备注载明:收货后按时足额支付供方货款,逾期支付,需方按每日所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支付需方诉讼时支付的律师费。但之后何敬昌没有支付货款。另查明,桐美公司与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桐美公司向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在原告的销售单上签收货物,双方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原告的理由是销售单的备注,该备注内容实质是格式条款,而且备注上的付款时间没有明确,可见双方没有经过协商一致,该备注内容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但被告没有对违约金请求提出抗辨,视为对备注内容涉及的违约金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除资金被占用的利息外没有其它实际损失,对于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明显偏高,本院认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宜。另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备注内容只注明支付需方的律师费,而原告属于供方,故原告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敬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桐美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桐美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2.8元,减半收取计361.4元,由原告负担75.43元,被告负担285.9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文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思萌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