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7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兵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兵,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1155号原告尹某兵,男,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永安镇。被告王某,女,苗族,贵州省凤冈县人,现住凤冈县永安镇。原告尹某兵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简希舜、与人民陪审员朱克华、孙流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兵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尹某烨,于2014年生育次子尹某燃。我与被告及我父母于2012年在永安街上建有房屋,其中,门面48.5平方米,三楼、四楼住房均为97.5平方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再加上被告不尊重父母,对孩子不尽抚养责任,导致我们经常吵闹,我于2015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后撤回起诉,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好转,2016年1月,被告未与我沟通擅自外出,我们并分居至今,两个儿子一直随我一起生活;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我们共同修建位于永安镇街上的房屋归我所有,我一次性补偿被告现金8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1.原、被告及所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子女的基本信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2015)凤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外出的原因是原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对孩子是尽了抚养义务的,我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我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修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我现金20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8张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伤被告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证据2门诊病历、凤冈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院专用收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用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证据3、CT照片,用以证明原告致伤被告的事实。原告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尹某烨,于2014年4月22日生育次子尹某燃。原、被告及原告的父母于2012年在永安街上建有房屋,其中,门面48.5平方米,三楼、四楼住房均为97.5平方米。婚后,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撤回起诉,双方关系并未因此有所缓和,2016年1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贵州省农村纯消费支出每年6644.9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支付,双方争议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院认为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标准,应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较为恰当,及每个子女每月支付277元(6644.93元/年÷12月÷2人);经审理查明诉争的房屋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该诉争房屋实际是原、被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修建,所以该房屋应属原、被告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现双方要求分割该诉争房屋,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该诉争房屋的分割不在本案的调整范围之内,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自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某兵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尹某烨、尹某燃由原告尹某兵抚养,被告王某子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277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尹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婚,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审 判 长 简希舜人民陪审员 朱克华人民陪审员 孙流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