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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宋再红与铜陵市海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再红,铜陵市海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2818号原告宋再红,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铜陵市海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地下商场旁铜都文化苑8F。法定代表人李春露,经理。原告宋再红诉被告铜陵市海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再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市海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在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整。2、判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车辆(皖G×××××)雷克萨斯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铜陵市海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并用皖G×××××雷克萨斯牌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铜陵市海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元月被告铜陵市海峰贸易有限责任该公司向原告宋再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借款人(债务人)铜陵市海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借人(债权人)宋再红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铜陵市海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以牌照为:皖G×××××,车型为:小型轿车,车架号为:JTHBW46G4A2026947汽车为抵押物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赔偿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担保期限为借款人清偿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当天,被告铜陵市海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所有的皖G×××××雷克萨斯牌轿车(车驾号:JTHBW46G4A2026947)抵押给原告宋再红,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元月22日原告宋再红通过银行将借款人民币18万元汇入阮季生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同天,被告铜陵市海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宋再红出具收条:本铜陵市海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宋再红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现要求将此款转入阮季生账户,开户行:工行石城路支行,账号:6222……8155,用于归还铜陵圣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借条、收条、银行电子回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铜陵市海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宋再红借款后,未依照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及还款时间及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铜陵市海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铜陵市海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所有的皖G×××××雷克萨斯牌轿车(车驾号:JTHBW46G4A2026947)抵押给原告宋再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依法成立,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铜陵市海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市海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再红借款人民币18万元整。原告宋再红对被告铜陵市海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G×××××雷克萨斯牌轿车(车驾号:JTHBW46G4A2026947),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铜陵市海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