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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满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满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7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满财(曾用名刘弟元,冒名刘第元、刘弟福、刘弟富),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4月被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1990年3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1994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1994年8月被罚款二百元;因盗窃,于1996年3月被行政���留十五日;因盗窃,于1998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1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吸毒,于2001年8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盗窃,于2002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2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4年7月被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8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满财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满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刘满财乘坐本市一辆由平西王府路口南站开往东三旗站的快速公交3线车,在车门口处窃取乘客孙某裤子右兜内华为牌荣耀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9元),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满财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受案登记表,赃物照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满财的供述和辩解及前科劣迹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满财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满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满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满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