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民终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施玲燕与汤文英、梅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玲燕,汤文英,梅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玲燕,女,1982年4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燕,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文英,女,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静,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梅建忠,男,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上诉人施玲燕因与上诉人汤文英、原审被告梅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玲燕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汤文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汤文英于2014年4月10日转账15000元、4月28日转账20万元、5月22日转账9000元、6月10日转账39000元、6月24日转账30万元、6月25日转账1800元,上述款项系案外人费玉珠和汤文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本人归还借款50万元的本息,且先行到期。2014年9月10日打款3万元,9月30日打款6万元,系汤文英与陈放鸣归还的200万元的借款。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仅根据汤文英的自认来进行判决是错误的。其次,律师费应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来认定相应的数额,而不能由法院自行调整。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汤文英和梅建忠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汤文英辩称,1、施玲燕上诉提到的转账款项均系本人归还的案涉借款,与费玉珠无关。2、案涉借款是用于陈放鸣公司的经营,本人并未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施玲燕对此是明知的,因此一审判决梅建忠不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汤文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施玲燕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咨询服务费应由施玲燕另行主张,与本案无关。2、本人支付至施玲燕和曹文亮账户上的款项均是偿还的案涉借款的本息。施玲燕与曹文亮系夫妻关系,本人并不知道他们离婚一事,且施玲燕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本人每月均偿还借款利息,直到2015年5月是最后一期。截止2015年6月10日,本人仅欠施玲燕借款本金18473.22元。施玲燕辩称,汤文英与上海葡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葡金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其应依约将利息及葡金公司的服务费打到本人的账户,故一审法院认定相应款项属于偿还利息和服务费是正确的。梅建忠述称的内容与汤文英辩称的内容相同。施玲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汤文英与梅建忠共同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暂计15万元(按年利率36%从2015年6月9日暂计至11月8日,具体计算至付清之日),律师费63800元,共计1213800元;本案诉讼费由汤文英与梅建忠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文英、梅建忠系夫妻关系。施玲燕与葡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亮原为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离婚。2013年12月9日,汤文英与施玲燕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汤文英向施玲燕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月利息15000元,还款日为每月10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五、每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汤文英将款项支付至施玲燕建行常州延陵路支行账户,若汤文英提前还款,至少需要提前三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并在汤文英与施玲燕商定的日期当日或之前,由汤文英一次性将当月应还款及剩余本金存入施玲燕指定账户中;六、若汤文英晚于协议规定的到期还款日还款,应向施玲燕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1%收取,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借款本金的3%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因汤文英未按约定还款或其他违约而带来的调查费用、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等均由汤文英承担。同日,汤文英还与葡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汤文英经葡金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汤文英应按照本协议向葡金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咨询服务费共计36万元,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后分24个月每月10日前向葡金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5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施玲燕将借款100万元转入汤文英账户,同日,汤文英将该款转账给陈放鸣。2015年7月20日,施玲燕向汤文英发送《催款函》,内容为:“你和本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你向本人所借人民币共计100万元,目前本金余额100万元,截至2015年7月10日已发生逾期一期……”。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汤文英与费玉珠作为借款人与施玲燕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借款人向施玲燕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月利息7500元,还款日为每月10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五、每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将款项支付至施玲燕建行常州延陵路支行账户,若借款人提前还款,至少需要提前三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并在借款人与施玲燕商定的日期当日或之前,由借款人一次性将当月应还款及剩余本金存入施玲燕指定账户中。再查明,2013年8月22日、10月16日,汤文英、陈放鸣作为借款人与施玲燕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共同向施玲燕借款200万元,现该案亦在该院审理之中。还查明,2015年11月5日,施玲燕与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委托该所指派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63800元。审理中,汤文英提交了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证据,证明其已归还了施玲燕的借款。施玲燕则认为2014年1月9日、2月8日、3月11日、4月10日、5月9日、7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每次转账的3万元,其中15000元是归还本案利息,另15000元是支付《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咨询服务费;2014年4月10日转账15000元、4月28日转账20万元、5月22日转账9000元、6月10日转账39000元、6月24日转账30万元、6月25日转账1800元,系归还汤文英、费玉珠向施玲燕借贷50万元的本息;2014年9月30日转账6万元系归还汤文英、陈放鸣向施玲燕借贷200万元的本息;汤文英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12月10日、2015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向曹文亮各转账3万元,是付给葡金公司的咨询服务费,因为葡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曹文亮,所以向其个人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施玲燕将100万元出借给汤文英的事实,有施玲燕提交的《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认定。关于汤文英所称2014年1月9日、2月8日、3月11日、4月10日、5月9日、7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分别向施玲燕转账3万元,2014年11月10日、12月10日、2015年1月至6月每月的10日分别向曹文亮转账3万元,这些款项系归还施玲燕的借款本息。因上述转账的时间和金额与《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和咨询服务费的时间和金额相符,且施玲燕的《催款函》亦认为汤文英截至2015年7月10日发生逾期一期,故认定上述款项为支付借款利息和咨询服务费。关于施玲燕称汤文英于2014年4月10日转账15000元、4月28日转账20万元、5月22日转账9000元、6月10日转账39000元、6月24日转账30万元、6月25日转账1800元,系归还施玲燕另一笔50万元借款本息,因双方未能提供还款约定,根据汤文英的自认,确定为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关于施玲燕称2014年9月30日汤文英转账6万元系归还其另一笔200万元借款本息,亦因双方未能提供还款约定,根据汤文英的自认,也确定为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施玲燕诉请汤文英返还借款100万元,因汤文英已归还借款本金579800元,剩余借款本金420200元,予以支持。施玲燕诉请汤文英按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不超过24%的部分予以支持。施玲燕诉请汤文英承担律师代理费63800元,因其与汤文英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方式,根据汤文英的违约情况,确定由其承担26808元。施玲燕诉请解除其与汤文英签订的《借款协议》,因协议期限已届满,不予支持。施玲燕诉请梅建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当日即转账给案外人陈放鸣,施玲燕并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汤文英、梅建忠夫妻共同生活,对施玲燕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汤文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施燕玲借款420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二、汤文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燕玲律师代理费26808元;三、驳回施玲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25元,由施玲燕负担8705元,汤文英负担12020元(施玲燕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汤文英向其直接支付,该院不再退还,由汤文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施玲燕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施玲燕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3月18日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咨询服务费支付说明》,以证明案涉50万元的还款应作为归还先行到期的费玉珠和汤文英的借款。2、2013年8月22日、10月16日的两份《借款协议》和同日签订的两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计划及承诺书》,以证明案涉6万元的还款应作为陈放鸣与汤文英共同借款后应承担的罚息。汤文英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均系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本院认定如下:因汤文英对施玲燕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则在本院论证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汤文英向葡金公司出具《咨询服务费支付说明》,其上载明:根据我与贵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我每月应向贵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5000元,该款项由本人每月支付至施玲燕卡上,委托施玲燕转交给贵公司。本人确认,在借款本息支付不足的情况下,优先委托施玲燕转交对贵公司所欠咨询服务费,其次支付欠施玲燕的罚息、违约金等,最后为偿还施玲燕的本息。还查明:2014年3月18日,汤文英、费玉珠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施玲燕签订编号为051920140318001号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月利息7500元,还款日为每月10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内容。同日,汤文英、费玉珠与葡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汤文英、费玉珠经葡金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3月18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汤文英、费玉珠应按照本协议向葡金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8万元,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后分24个月在每月30前支付7500元。同日,双方再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费玉珠、汤文英与施玲燕签订的051920140318001号《借款协议》,双方同意将借款约定期限更改为壹个月(借款起止日期: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如借款人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收取罚息和违约金。此外,汤文英、费玉珠亦向葡金公司出具《咨询服务费支付说明》,其上载明的付款方式与2013年12月9日汤文英出具给葡金公司的《咨询服务费支付说明》完全相同。二审中,施玲燕提出2014年6月10日汤文英转账汇款的39000元,其中3万元系归还案涉借款的利息和管理费,剩余9000元系归还费玉珠与汤文英的共同借款部分。又查明:陈放鸣、汤文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10月16日与施玲燕签订《借款协议》各一份,借款本金各100万元,月利率均为1.5%,即15000元。2013年8月22日的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10月16日的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在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双方亦与葡金公司签订了两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并各约定收取管理服务费为每月15000元。2014年9月20日,陈放鸣、汤文英向施玲燕出具《还款计划及承诺书》,载明:截止2014年9月18日,陈放鸣、汤文英欠施玲燕本金200万元,承诺在2014年11月25日前还清。另2014年8月所欠利息、违约金计6万元;2014年9月所欠利息、违约金计12万元,合计18万元承诺在2014年9月29日前还清。因陈放鸣、汤文英未按约还款,施玲燕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钟民初字第1431号]。在该案审理中,施玲燕、汤文英、陈放鸣均认可该案所诉款项与本案的借款、还款没有重复,其中涉及的2014年9月30日的还款6万元不作为该案的还款。一审法院判决后,施玲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审理中。二审中,曹文亮到庭陈述:1、本人与施玲燕于2005年10月结婚,2014年10月离婚;2、葡金公司是中介服务公司,如果客户有资金需求,公司即为其寻找出借人;3、案涉100万元的借款汤文英既需要向施玲燕支付利息15000元,同时需要向葡金公司支付咨询管理服务费15000元;4、汤文英向葡金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服务费是在2014年1月9日,期间每月支付,一直支付到2014年10月,均是通过施玲燕的账户转付的。2014年10月我与施玲燕离婚后,公司就通知她将款项直接打到我的账户。因此从2014年11月开始,期间每月支付,一直付到2015年6月10日,都是付到我的个人账户,公司也认可该期间收取的咨询服务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汤文英向施玲燕借款100万元后,已经归还和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二、案涉律师费是否应予调整;三、前述汤文英以自己名义借款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关于还款数额及尚欠借款本息数额。1、咨询服务费的认定。因咨询服务费依附于《借款协议》,也与汤文英已付款数额紧密相关,故应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并加以区分。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汤文英与施玲燕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日,即与葡金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并出具了《咨询服务费支付说明》。结合三份书面材料的内容,可以明确汤文英每月10日左右除须向施玲燕支付利息15000元之外,尚须向葡金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5000元,且每月共计3万元的款项均由汤文英直接支付至施玲燕卡上,其中的15000元咨询服务费委托施玲燕再行转交给葡金公司。因此本案所涉2014年1月9日、2月8日、3月11日、4月10日、5月9日、7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汤文英每次向施玲燕转账的3万元,根据还款的时间、金额来判断,均与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相印证,且葡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亮亦予以认可收到该时段的服务费,故应当认定上述时点中支付的3万元,其中15000元是归还本案利息,另15000元是委托施玲燕向葡金公司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其次,对于2014年6月10日汤文英转账的39000元,因施玲燕自认其中的3万元与上述还款情况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2014年9月30日转账的6万元,因在另案中施玲燕亦已自认不作为汤文英、陈放鸣共同借款所涉还款,故应将其中的3万元视为本案100万元借款后,汤文英归还的2014年8月的利息、咨询服务费。最后,对于汤文英于2014年11月10日、12月10日、2015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每次转账的3万元,虽然是支付至曹文亮的个人账户,但鉴于汤文英对曹文亮与施玲燕于2014年10月离婚一事并不明知,结合施玲燕于2015年7月20日向汤文英发送的《催款函》中认可的“截至2015年7月10日已发生逾期一期……”等内容,以及曹文亮认可葡金公司收到上述时段的咨询服务费,故应当认定上述时点,汤文英付款的数额包含月利息和咨询服务费。据此,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6月10日,汤文英已按约向施玲燕支付了月利息,并向葡金公司支付了咨询服务费。2、结欠本息数额。首先,对于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6月10日汤文英每月付款的3万元,前已明确付款性质,仅涉及利息和咨询服务费,并非归还本金。其次,对于2014年4月10日转账15000元、4月28日转账20万元、5月22日转账9000元、6月10日转账39000元(其中3万元属于2014年6月份的利息和咨询服务费)、6月24日转账30万元、6月25日转账1800元。因二审中,汤文英认可其与费玉珠在2014年3月18日共同借款50万元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提前至2014年4月17日,因此该笔借款先于本案所涉借款到期。由于汤文英的付款并未明确对应的债务,当其不足以清偿其对施玲燕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时,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此外,再结合汤文英、费玉珠出具的《咨询服务费支付说明》和上述还款相对应的数额、时点,应认定上述款项合计534800元系归还汤文英、费玉珠向施玲燕借贷50万元的本息,以及向葡金公司支付的咨询服务费,故与本案无涉。最后,对于2014年9月30日转账的6万元,因其中3万元已被认定为汤文英归还的2014年8月的利息及支付的咨询服务费,故对于另外的3万元,在汤文英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费用的前提下,应当先冲抵利息和服务费,即将其冲抵2015年7月的利息和咨询服务费。综上,汤文英现尚欠施玲燕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据此,施玲燕有权予以主张,但对于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一并主张的,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关于律师费数额的认定。案涉《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因汤文英未按约定还款或其他违约而带来的调查费用、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等均由汤文英承担。该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为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施玲燕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汤文英则无证据证明该代理费用超过法律规定,或存在伪造之嫌,故对施玲燕诉请的律师费63800元应予以支持。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一是审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审查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三是审查债权人与举债债务人的关系、债务形成时夫妻关系现状、借款用途等,如果经审查能够确认是夫妻共同合意形成或确实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反之,则由个人偿还。本案中,汤文英向施玲燕借款100万元,该债务虽然形成与汤文英与梅建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应属于汤文英的个人债务,理由如下:1、案涉借款不符合夫妻家事代理的情形。所谓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相互代理,因此只要属于家事上的开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家事方面的单独处理权,而无论对方对该代理行为知晓与否、追认与否,夫妻双方均应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家事上的开支属于日常生活范畴,一般来说涉及家庭柴米油盐事务系日常生活,金额不大,但如涉及住、行、子女教育等事务,自然应互商互量。本案中汤文英借款的数额已经远超出日常生活的范畴,故其并无单独处理权。2、双方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案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咨询服务费支付说明》等书面材料均系汤文英一人签字确认,梅建忠对汤文英借款一事否认知情,施玲燕现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系汤文英、梅建忠的共同合意。3、双方并未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汤文英在收到施玲燕出借的100万元款项当日,即将该款转账给陈放鸣使用,故梅建忠提出其未能分享到该款所带来的实际利益,具备一定的合理性。综上,施玲燕关于一审对已还本息计算有误及律师费调整无据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梅建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汤文英上诉认为案涉咨询服务费应由施玲燕另行主张,与本案无涉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二、汤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施玲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汤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施玲燕支付律师费63800元;四、驳回施玲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25元(已由施玲燕预交),由施玲燕负担2072元,由汤文英负担18653元,汤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8653元迳付施玲燕。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5元,由汤文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旭阳审 判 员  郑 仪代理审判员  唐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