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10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德军与荣国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军,荣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10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德军。被执行人荣国芳。张德军与荣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作出的(2015)吴开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荣国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德军借款本金120000元、至2014年5月26日的利息26533.33元及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荣国芳负担。因荣国芳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德军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荣国芳支付148598.3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标的148598.3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荣国芳在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以人民币215332元为限;但该工程款尚未审计完毕,以实际为准;另查明,被执行人荣国芳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现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调查情况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的工程款尚未审计完毕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陈建军执行员 范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