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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7410。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颖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6月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景岭北街16号二楼家中多次为邓远杰提供场所吸食毒品。2016年6月3日23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民警在刘某的住所查获一个用“光明牛乳饮料塑料瓶”自制的吸毒工具。经审讯刘某对自己在2016年3月至6月3日期间多次容留邓远杰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对被告人刘某及吸毒人员邓远杰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材料等。被告人刘某在住所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6月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景岭北街16号二楼家中多次为邓远杰提供场所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3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刘某的住所查获一个用“光明牛乳饮料塑料瓶”自制的吸毒工具。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在2016年3月至6月3日期间多次容留邓远杰吸毒的犯罪事实。经对被告人刘某及吸毒人员邓远杰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查,结果均呈阳性。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邓远杰的证言;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其住所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雄文审 判 员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