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5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与张莉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张莉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5131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56863-5,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桥南大道27号。负责人王成兴,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勇,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该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莉,女,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与被告张莉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翼、人民陪审员彭同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勇(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张莉在我公司办理了3G移动通信服务,与我公司签订了3G移动入网协议,领取了卡号为XXXX的小米(红米)手机一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张莉在协议有效期内每月最低消费话费不低于96元,不足96元的按96元收取。后被告张莉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约定缴纳话费,从2015年2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欠话费1136.17元,并产生违约金931.61。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莉立即支付所欠话费1136.17元,并承担从欠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欠费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起算日为欠费月份次月的20日)。被告张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与被告张莉签订了移动电话话费承诺入网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小米(红米)手机一部给被告使用,并为被告提供卡号为XXXX的号码;被告张莉承诺在使用期内每月至少向原告缴费96元,使用期限是从2014年2月起连续计算24个月;被告向原告缴纳话费的时间为次月的5日至20日,若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足额缴纳通信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欠费金额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若欠费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做销号处理,销号后仍有权继续追缴所欠的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张莉提供了手机、手机号码和电话通信相关服务。从2015年2月起,被告张莉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缴费义务,至2016年1月共欠通信费1136.17元,并产生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其提交的移动电话话费承诺入网协议复印件、用户通话语音详单复印件和违约金计算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移动电话话费承诺入网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协议生效后,被告张莉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通话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按照约定支付通话费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通话费人民币1136.17元,并承担从欠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欠费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起算日为欠费月份次月的20日)。如被告张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鸽代理审判员 周 翼人民陪审员 彭同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