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伟诉李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李廷华,王淑琴,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2409号原告李伟,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被告李廷华,男,194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被告王淑琴,女,1947年9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被告于洋,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委托代理人张金勇(于洋丈夫),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原告李伟诉被告李廷华、王淑琴、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李廷华、王淑琴、被告于洋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李隽在患病期间,原告对其进行照顾,并为其垫付北京地坛医院医疗费14,195.40元,北京三〇二医院药费16,312.66元,合计30,508.08元,依据(2015)齐民一终字第397号终审判决,要求被告于洋偿还欠款15,254元,另一半由被告李廷华、王淑琴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龙江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齐民一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隽欠原告30,508.08元,经法院判决,由被李廷华、王淑琴负责偿还15,254.04元,由被告于洋负责偿还15,254.04元。被告李廷华、王淑琴辩称,他们同意还款,欠原告钱就应该偿还。被告李廷华、王淑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于洋辩称,1.她与李隽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李隽于2011年7月17日死亡,李隽治疗期间由她全程陪护,因她不方便亲自缴费,就将钱款交给原告,由原告代为缴纳住院费用。费用结算后,原告称对李隽单位较熟悉,方便办理医药费报销手续,她将医药费票据都交给了原告。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民一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为李隽垫付北京地坛医院医疗费14,195.4元、垫付北京二零三医院医药费16,312.66元,她对此判决不服。2.原告隐瞒客观事实。李隽的医疗费用已经报销,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应核实原告报销钱款的数额。被告于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以下证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拨款单一份,证明李隽生前医疗费报销金额为12,730.93元。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加以审核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廷华与被告王淑琴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洋与被告李廷华、王淑琴之子李隽(已故)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伟与李隽系兄妹关系。李隽生前患病期间,原告李伟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30,508.08元。2011年7月17日,李隽因病死亡。2015年4月3日,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民初字第1817号案件中,判决李隽生前欠李伟的钱款由被告李廷华、王淑琴负责偿还二分之一。2015年9月16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民一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维持。至今,上述款项未能偿还。另查明,李隽生前医疗费经龙江县医疗保险局报销12,730.9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根据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2015)齐民一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可以认定,李隽生前患病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洋应予偿还,被告李廷华、王淑琴继承了李隽生前财产,亦负有还款义务,三被告之间的偿还份额应以(2014)龙江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和(2015)齐民一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为依据。鉴于涉案医疗费曾经龙江县医疗保险局报销,故报销数额应从债务总额中予以扣除。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廷华、王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伟欠款8,888.50元;二、被告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李伟欠款8,888.50元;三、驳回原告李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李伟负担235元,由被告李廷华、王淑琴共同负担164元,由被告于洋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 云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人民陪审员 张秀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