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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梅与被告临汾市新晋商投资有限公司、侯秋生、李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临汾市新晋商投资有限公司,侯秋生,李姣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2021号原告张红梅,女,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家属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委托代理人袁鹏,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新晋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巷某某号楼。法定代表人卫江峰。被告侯秋生,男,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某组某号。被告李姣玲,女,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家园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原告张红梅与被告临汾市新晋商投资有限公司、侯秋生、李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的委托代理人袁鹏,被告侯秋生、李姣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给被告侯秋生转账汇款20万元,被告侯秋生及被告临汾市新晋商投资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居间代理服务协议》,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协议签订后,被告侯秋生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借款,剩余10万元借款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望判如所请。2016年6月28日,原告书面称其与被告临汾市新晋商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联系,该笔借款时进入被告侯秋生个人账户,还款及支付利息都是被告侯秋生,放弃对临汾市新晋商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侯秋生辩称,我是临汾市新晋商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用的我银行卡,给我打款及我进行还款均是职务行为,不是我的个人借款,与我本人无关。被告李姣玲辩称,我与被告侯秋生某某年底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生活,期间我与被告侯秋生无经济往来,各自生活,并未听说被告侯秋生与临汾市新晋商投资有限公司有瓜葛,更不知道原告所述的借贷关系,不应当由我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侯秋生辩称其系被告临汾市新晋商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被告侯秋生未提供被告临汾市新晋商投资有限公司向其授权的书面证据及能够证明其行为属于其正常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且其收到借款后曾向原告偿还过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被告李姣玲辩称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侯秋生与被告李姣玲协议离婚,但双方协议离婚的时间为某某年某月某日,且其也未提供该笔借款属于被告侯秋生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侯秋生汇款20万元的性质。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及被告侯秋生向原告还款10万元的凭证。被告侯秋生也未提供其系职务行为的证据,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侯秋生反驳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应由被告侯秋生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业务往来属于其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李姣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被告侯秋生借款时,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李娇玲未提供该笔借款属于被告侯秋生个人债务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侯秋生、李姣玲承担利息一节,因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侯秋生账户流水可看出,原告与被告侯秋生存在每月1.8%的利息约定,且被告侯秋生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笔借款自2015年1月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8%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对于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临汾市新晋商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一节,因该意思表示属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被告侯秋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确系事实,被告侯秋生应当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李姣玲与被告侯秋生在借款时属于夫妻关系,且被告李姣玲未提供该笔借款属于被告侯秋生个人债务的证据,所以按照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属于被告侯秋生、李姣玲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秋生、李姣玲向原告张红梅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8%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上述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侯秋生、李姣玲各负担1700元。如被告侯秋生、李姣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翔人民陪审员 李婷人民陪审员 郭  亚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洁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