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徐俊与林春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鲁兆凤,林科威,肖世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896号原告:徐俊,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鲁兆凤,女,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芜湖市第三制药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科威,身份情况如下,系鲁兆凤之子。被告:林科威,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芜湖市第三十三中学教师,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肖世芬,女,193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徐俊与被告林春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林春晖死亡,原告申请变更鲁兆凤、林科威、肖世芬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被告鲁兆凤、林科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世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8月,林春晖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8万元,祖恩华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多次催讨未予归还。被告鲁兆凤、林科威共同辩称:借条中约定“在无偿还能力情况下借款人的父母及子女应付偿还义务”,但该约定未经三被告的签字认可,故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鲁兆凤、林科威对于原告与林春晖间的债务并不清楚,怀疑还款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且鲁兆凤、林科威未在还款协议中签字,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借款未用于林春晖与鲁兆凤的夫妻共同生活,故鲁兆凤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作为继承人,鲁兆凤、林科威放弃继承林春晖的遗产。综上请驳回对被告的诉请。被告肖世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借条中约定“在无偿还能力情况下借款人的父母及子女应付偿还义务”,但该约定未经被告的签字认可,三被告无偿还债务的义务。请驳回对被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世芬系林春晖(2016年6月22日死亡)之母,被告鲁兆凤系林春晖之妻,被告林科威系鲁兆凤与林春晖之子。原告徐俊经祖恩华介绍与林春晖相识。因需要资金周转,林春晖分别于2015年7月1日、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8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其中2015年7月1日借款30万元,祖恩华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2014年6月10日,林春晖向徐俊出具一张延期还款协议,约定:林春晖于2013年7月1日、8月13日合计借徐俊38万元整,加上利息共计46万4千,该款延至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期间按月利率3%计息。后林春晖未如约还款。2016年2月22日,林春晖与徐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林春晖借徐俊38万元整,2016年6月20日前还款不低于15万元,余款于2016年10月底还清;38万元借款为免息,2016年6月20日前不能按期归还15万,则需按银行当期贷款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38万元借款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林科威、肖世芬、鲁兆凤均表示放弃对林春晖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俊与林春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收条、还款协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还款协议中曾约定还款期限及金额,林春晖未按约履行,后林春晖死亡,故原告向林春晖的配偶及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讼争借款给付方式虽为他人代收,但此后林春晖对收到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先后出具过两份还款计划,故讼争借款均发生在林春晖、鲁兆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法定例外情形,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鲁兆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春晖死亡,被告林科威、肖世芬、鲁兆凤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林科威、肖世芬、鲁兆凤均已表示放弃对林春晖的遗产继承权,故被告林科威、肖世芬对林春晖的债务可不负清偿责任,被告鲁兆凤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以放弃继承的方式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发现今后被告林科威、肖世芬继承了林春晖的遗产,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兆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俊借款本金38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俊对被告林科威、肖世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鲁兆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滕小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