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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执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与宜昌瑞鑫哒畜牧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宜昌瑞鑫哒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6执926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丁家坝松湖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旭春,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宜昌瑞鑫哒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镇村2组。法定代表人张发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行审40号行政裁定书,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宜昌瑞鑫哒畜牧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具体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506行审40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必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