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1621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由于原告工作地点在江陵,双方聚少离多,缺乏交流,感情逐渐疏远。儿子出生后,本以为状况可以改善,但还是为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过,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600元,其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双方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某辩称:小孩还小,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在江陵工作,离家较远,双方聚少离多,而产生家庭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定的离婚条件,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案件唯一标准。原告要求解除同被告的婚姻关系,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且原、被告结婚多年又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造成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相应的信任和交流所致。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沟通,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