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行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秀军诉吉林省人民政府人事处理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军,吉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行终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军,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刘瑞,男,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超良,省长。上诉人刘秀军因诉吉林省人民政府人事处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初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秀军诉称,被告认定原告是对吉林省体育局作出的同一行为重复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吉林省体育局不作为、答复行为、告知不予受理行为是三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本案中,原告与吉林省体育学校之间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范畴,原告认为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人事争议解决途径寻求救济。原告基于同一事实,以申诉、信访等不同方式要求吉林省体育局进行处理,并先后对吉林省体育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为、中间答复行为、最终告知行为三次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均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被告一次决定不予受理、两次告知不予受理行为,均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此类行为变换方式反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既浪费行政资源,又徒增当事人诉累、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秀军的起诉。刘秀军上诉称,上诉人针对吉林省体育局不作为、作出的《关于刘秀军行政申诉的答复》、《不予受理告知书》三个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一审裁定以上诉人与该复议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在本案中,刘秀军为解决人事争议问题,向吉林省体育局申诉。申诉过程中,认为吉林省体育局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已作出吉政复不直字[2016]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刘秀军针对吉林省体育局的中间答复行为、告知行为分别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告知其申请事项不在复议范围,其申请复议事项与第一次申请复议事项相同,故不再受理。该告知行为,仅仅是告知刘秀军申请复议的事项,省政府已作出过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告知行为本身并未对刘秀军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宇焘代理审判员 张 尧代理审判员 赵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杉 微信公众号“”